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諉稱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遭人非法辦理抵押貸款 之風險,要求抗告人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降低不動 產價值防範,並由自稱「吳代書」之人介紹相對人作為本件 放貸之金主,抗告人嗣發現受騙上當,已依法撤銷借貸及設 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裁 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 告人未依約還款,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 第24頁)。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月
5日以桃院增非文112年度拍字第261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 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300萬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 ),抗告人收受通知後,具狀表示其已依法撤銷借貸及設定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有擔保債權發生等語,衡諸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 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 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