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王品涵
相 對 人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1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已罹於時效,是本票已經 無效,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 告人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部分,核屬實體法律 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