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李杰晉
相 對 人 顏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1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係中山東牙醫診所經營權 利移轉金額之本票,因牽連到衛福部健保署罰鍰及停業處分 暨地檢署詐欺案件偵辦中,雙方權利尚有糾葛。另本件本票 似有變造手印簽名之嫌,本票金額與債務金額有異,業經抗 告人提起訴訟,呈請鈞院停止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形式上由抗 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1頁)。原 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 ,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本票疑似 遭變造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