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尹政
相 對 人 張竤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資金週轉急用 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於113年4月23日前還款, 過程均有錄音為證,且113年6月3日因已至約定還款日尚未 還款,抗告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提示系爭本票圖檔並催告相 對人應於113年6月12日前依約還款,卻遭相對人已讀不回, 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顯已窮盡各 種管道提示本票,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駁 回抗告人之原審聲請,顯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 求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 本票是否有經合法付款提示,如本票在「現實上」顯有無法 向發票人提示票據之情況(如發票人為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 、發票人早已死亡等情形),非訟法院為本票裁定前,始有 調查執票人有無向何人合法提示本票之必要,如本票並無「 現實上」無法提示之情形,且執票人於形式上已表明其提示 之方式及時間,應即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如發票人 就執票人實質上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上得否向其主張票據法
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屬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雙方LINE對話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04至106頁)。則就前揭證據予以形式上 審查,足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應認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相 對人就抗告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況綜觀 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錄音 等證據資料,顯見抗告人已窮盡各種管道提示系爭本票而為 付款之提示,惟卻遭相對人已讀不回,故意置抗告人所為付 款之提示行為於不理,此時自應認抗告人已盡其提示系爭本 票而為付款提示之行為責任。至相對人如主張抗告人未為付 款之提示,自應由相對人就抗告人即執票人有何未提示系爭 本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故原審逕認抗告人未實際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然為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故發回原 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 No.489300 23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