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艾密
相 對 人 MONTILLANA PRICILA SALINAS(珊莉)(菲律賓籍)
ACOSTA LAIZA RIANO(于蕾莎)(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00元、提示日與 利息起算日均為112年11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票款,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已清楚載明阿拉伯數字「NTD$223,000」,足資認定票面 金額為22萬3千元,應認已表明一定文字而具備絕對應記載 事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 金額有改寫而屬無效票據,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非適法 ,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 名,亦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票一定金額之 記載,文字及數字任一為塗改者,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違 反票據金額改寫禁止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本票,惟票面金額之文字部分載為 「two hundred twenty 『three』thousand NTD」,其中『thr ee』夾在前後文字空格處的上方狹窄空白處,顯係於其他文 字書寫完畢之後再改寫於其上所致,而數字(號碼)部分固
記載「223,000NTD」,惟無法判斷該改寫之情形與號碼金額 書寫之先後發生時間順序,又未有改寫人或發票人之簽章而 無法判斷當事人真意,加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本票金額文 字部分既經改寫,應屬無效票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 判,是在處理票面金額記載的方式、文字與號碼「不一致」 (而非「改寫」)時如何確認金額是否達到「有效、明確」 的程度,與本案情形為違反票據金額改寫禁止規定不同(本 案反而是經改寫後兩者內容一致),自難引為對抗告人有利 之依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