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00號
TYDV,113,抗,10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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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謝先建
相 對 人 林祐達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信託財產受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因抗告人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向地 政機關辦理受託人變更遭拒絕,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 轉登記,相對人亦遲未偕同辦理變更受託人,致信託任務無 法執行。稅務機關固通知抗告人繳清系爭不動產積欠稅捐, 惟本件屬於自益信託,財產應回歸委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 下抗告人不能處分財產繳清欠稅。為此,依信託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許抗告人辭任受託人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 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 辭任」,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受託人係由委 託人指定,與委託人關係密切,而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又 與受益人之利益密切相關,且受託人為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 現之關鍵人物,是受託人之辭任將有害於信託關係之安定、 有背於受託人之信賴、有損於受益人之利益、有礙於信託事 務之處理,因此信託法對於受託人辭任之條件設有嚴格規定 ,即受託人僅於同時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始得辭任, 若無法取得全數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受託人則僅得例外 於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三、抗告人固以因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非經委託人同意下 新受託人不能處分財產繳清欠稅為由,拒絕繳納系爭不動產 所積欠之稅捐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選任為系爭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



立信託契約關係,抗告人之義務自應依信託目的及信託意旨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相對人之利益處理信託事務、管 理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 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抗告人代為清償相關費用後,亦得向相對人請求補償或清償 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此觀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 規定甚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無法繳納稅捐,容有誤會。此 外,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得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 人之同意辭任受託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36條第1項本文辭 任受託人。
四、抗告人另辯以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相對人亦 遲未偕同辦理變更受託人,致信託任務無法執行云云。惟查 :
 ㈠信託法第36條固然對於受託人辭任有所規定,考量受託人之 辭任將損及信託事務之處理,故對於受託人辭任之條件設有 限制,對於受託人無法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辭任時, 僅限於受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始得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又 信託法第36條雖對何謂「不得已之事由」並未有明文規定, 然考量受託人於信託存續關係中,對於信託財產具有絕對性 、排他性管理處分權限,且對於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係處 於關鍵之地位,其在接任受託人職務前,固然可以慎重考慮 是否擔任受託人,惟一旦同意接任後,為免信託人之辭任影 響信託關係之安定、信託事務之處理,並不容許受託人任意 辭任,且參酌信託法第36條規定立法意旨亦明白揭示「本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託人職務解除之事由,包括自行辭任與 法院解任。按受託人自行辭任,有損信託事務之處理,宜有 相當之限制,爰於第1項規定受託人辭任之條件」之意旨, 是以信託法第36條所指「不得已之事由」之解釋應首重信託 人利益之維護,自不待言。
 ㈡再按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 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是受託人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倘信託契約未 明文約定受託人得指定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人除有不得已 之事由外,並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執行信託事務,參諸上開條 文之立法理由:「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 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爰 設本條規定」,亦係以信託人利益之維護為其首要考量,準 此,關於信託法第36條但書有關「不得已之事由」之規定宜 與第25條規定作相同解釋,並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 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准許受託人辭任之不得



已之事由,應係指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 管理之情形而言。據此,抗告人以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由 ,聲請本院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顯與前開所述「受託人具 有事實上無法執行受託人職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 不符,要難認已符合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謂「有不得 已之事由」之許可辭任要件。
 ㈢再者,在抗告人決定接受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願任信託 關係新受託人之前,自應審慎思慮倘若接受擔任受託人所負 擔之義務及可行使之權利,盱衡兩者利弊得失等因素。抗告 人於事前既已得充分評估上開角色利益衝突之危險,猶決意 接任受託人職務,自應依信託目的及相對人利益,管理處分 信託財產,並承擔上開權利義務衝突之危險,抗告人以無法 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且亦無替相對人繳納系爭不動產稅捐義 務為由,聲請本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要難認定其已符合與 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列「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要件。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核無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由存在, 從而,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出辭任受託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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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