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孫楚荺
被 上訴人 賴姣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7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有誤,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 ,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70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其將名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故其應予賠償。然:㈠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其提供名下帳戶一事,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有任何故意或 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乙情負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㈡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 係因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並非基於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 並不存在給付關係,且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已無法控 制款項之流向,其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就不當得 利之要件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猶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顯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 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 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利 己事實,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或直接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 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 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 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 乙節,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 背面),自堪認屬實。原審即以此審酌近年國內利用人頭帳 戶進行詐欺、收款之案件曾出不窮,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實
體、虛擬媒體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故任何人均應 知悉負有妥善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之認知;且上訴人交付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年滿30歲,並曾接受完整義務 教育,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既申辦網路銀行使用 ,當知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 操作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等操作;而上訴人與其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之「曹德民」原不相識,僅透過網路短暫連繫 ,並無任何基本之信賴關係可言,對「曹德民」所謂之「做 合法的信用」具體內容為何,亦未為任何詢問及查證,即率 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情,認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管理確有 相當之過失,此經原審判決論述詳實(見原審判決理由,即 本院卷第25頁)。準此,原審係綜合相關事證及所有情狀, 依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擅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具有過 失,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
3.至上訴人所稱其提供名下帳戶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云云。然縱上訴人前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主觀上無犯罪 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減免上訴人違反 注意保管系爭帳戶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 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上訴意旨此部分無非認原審判決違反關於不當得利要件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 原審卷第34至35頁),而原審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無庸再審酌不當得利是否成立(見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即本院卷第26頁),更無再分 配舉證責任之必要。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