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維傑
被 上訴人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 狀略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大園悅 灣一期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款規 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係以 不具任何效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上訴人繳交管 理費,該主張為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應廢棄原審判決 等語,並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三、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已就被上訴人所有請求 為認諾,此有原審筆錄附卷可憑(桃小卷第81頁),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自無違法可言。據此,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