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36號
PCDM,94,易,636,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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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0三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任職 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六號之「天成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天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 支付之現金款項及客戶每月月結所支付之支票,並將上開現 金及支票存入天成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 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利用其向天成公司客戶即巧可香水 化妝品有限公司、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多邊形企業有限 公司等公司收取天成公司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代收 之現金或支票貨款,共二七八筆、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甲○○為使侵占之支票中,如附表所示書寫受款人為「 天成公司」之支票能向他人調現供己周轉,或存入其本身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兌現,明知未經「天成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專供辦 理勞保使用之「天成公司」公司章一枚之機會,在上址天成 公司內,連續盜蓋「天成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 背面,而偽造完成「天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冒用「天 成公司」名義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淑玲、 其妹李佩君調現,或直接存入其所有之三重郵局帳戶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成公司」、「三重郵局」及李淑玲 、李佩君本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天成公司發現營業收 入短少,經核對帳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天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侵占金額計算表、天成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一至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公司現金帳冊 影本、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支票收入之紀錄明細表影本、九



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月結客戶之收款明細紀錄影本、 存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五份、支票影本二份、被告 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盜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業務 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 告訴人天成公司之貨款達一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對 告訴人天成公司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天成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天成公司之損失,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次數,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至於附表所示被告盜用「天成公司」公司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天成公司」公司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附表所示之支票,已交予附表所示之各 付款銀行,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行使方│
│ │ │ │ │ │式 │
├──┼────┼────┼─────┼─────┼───┤
│1 │TB458519│第一商業│92.5.10 │1649元 │存入其│
│ │7 │銀行泰山│ │ │三重郵│
│ │ │分行 │ │ │局0441│
│ │ │ │ │ │530002│
│ │ │ │ │ │7305號│
│ │ │ │ │ │帳戶兌│
│ │ │ │ │ │現。 │
├──┼────┼────┼─────┼─────┼───┤
│2 │QH448280│同上 │92.3.31 │6480元 │向李淑│
│ │2 │ │ │ │玲調現│
├──┼────┼────┼─────┼─────┼───┤
│3 │QI506649│同上 │92.9.30 │5200元 │向李佩│
│ │0 │ │ │ │君調現│
├──┼────┼────┼─────┼─────┼───┤
│4 │AK318303│彰化銀行│92.9.30 │5807元 │向李佩│
│ │0 │三重分行│ │ │君調現│
├──┼────┼────┼─────┼─────┼───┤
│5 │JG031939│富邦商業│92.9.30 │26504元 │向李佩│
│ │9 │銀行新莊│ │ │君調現│
│ │ │分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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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