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6號
TYDV,113,家繼訴,26,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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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沈端萍


被 告 沈國禎
沈國照
沈碧招
沈朝騰
沈朝財
鍾有成
鍾有縉
鍾素芳
曾展偉
曾怡菁

沈金英
沈國煒

沈昱
劉莉莉
沈朝金(兼沈明帝之承受訴訟人)

沈桂和( 兼沈明帝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源
張翌莛
朝棟
張城逢
沈鎮
徐建崇
徐建葵

徐建洪
徐錦雲
徐雪雲
莊沈月妹

莊沈宜妹

沈朝炳
沈朝偉
沈錫蘭
沈美蘭

沈張信妹
沈修翔
沈宸

沈朝裕
沈朝焜
沈朝正
沈桂珍


沈富琴
沈張玉緞
沈朝双
沈朝煌
沈朝標
沈朝萍

沈然
沈義和
沈台生
沈玉燕

沈聰明
沈苾寧

兼上列 4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沈榮嬌
被 告 范沈九妹
黃鴻銘

黃國龍
姜沈良妹
沈盈
沈興
沈朝雄
沈昌
沈秋妹(原名:沈秋子)


黃保英
沈朝鈺
沈芳齡
芳敏
沈芳婷

黃月嬌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玲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金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秋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五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本件被繼承人沈松來 往生後,其子女即被告沈朝雄與沈朝明沈珍妤協議分割被 繼承人沈煥喜之遺產,其中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平鎮區台水段247、282、284、285、287、289、290 、292地號土地由沈朝明繼承,其餘被繼承人沈煥喜所遺之 土地則分歸由沈朝雄繼承(見本院卷六第147至152頁)被繼 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20分之1,因此原告漏未起訴沈朝明, 自應追加之,並重新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三、又被繼承人張沈盡妹往生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桂源、張翌 莛、張朝棟張城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應追加命錢 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因此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儘速追加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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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