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00號
TYDV,113,家暫,10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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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六樓

相 對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 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 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下稱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惟兩造已於112年5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 共同生活,聲請人則定期與子女會面交往等,但兩造離婚後 ,乙○○隨即出國工作,將子女交由其胞姊及母親即相對人丙 ○○照顧並同住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乙○○未親自 陪伴照顧子女,子女在欠缺父愛之環境中成長,已然不妥, 現時子女之年紀已得上幼稚園中班,聲請人擬使子女在桃園 地區受教,而須將子女戶籍從彰化地區遷出並遷入於桃園地 區,惟無從與乙○○商議,且子女實際照顧者丙○○亦不同意交 付子女,剝奪聲請人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機會,若此種種,均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任 之等語;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丙○○應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等 暫時處分。有該家事聲請改定親權暨暫時處分聲請狀在卷可 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 關於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 請人聲請狀所載(第2頁事實及理由第二點第二行),本件 未成年子女係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而子女 迄今設籍處所仍在上址無訛,亦有相對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 本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項之一即謂 「丙○○應將子女交付」,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 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於上揭彰化地區為是。雖聲請人書狀 又載子女現住居「桃園市○○區○○○街0○0號六樓之二」(見聲 請狀第7頁第四點),且即將在桃園地區就學,因認本院即 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云云;此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所 育之子女自出生以來迄今皆設籍「彰化縣○○市○○○路000巷00 ○0號」並與乙○○共同居住迄今從未改變,聲請人係於000年0 月間以會面交往之便將子女帶往桃園居住處住居迄不交還, 而為本件之聲請,子女住居所絕非在本轄桃園地區,為此請 求將本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嗣於本件 第一次行調解程序後再詢聲請人子女之住居所為何等情,則 陳稱相對人所陳上情無誤,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至管轄法院, 記明筆錄在卷。準此,兩造請求本件改定親權事件,專屬於 子女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 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 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兩造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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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