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77號
TYDV,113,家救,7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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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游雅惠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鴻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游晴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審理中,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提出反聲 請,請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游靖媗之親權人,已 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編號0000000-F- 006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提出之反 聲請,已由本院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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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