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33號
TYDV,113,婚,13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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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四、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第三項主文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六、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向 本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及未來扶養費,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 告)於同年5月10日反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未來扶養費,核被告上開反請求 部分,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請求由本院一併審理 ,應予准許,故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 年0月0日生),兩造婚姻初期相處尚可,惟因彼此個性、價 值觀迥異,致日益摩檫、屢生爭執,兩造現已無理性溝通之 可能;又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迄今,實質上已無夫妻共 同生活可言,近期兩造已多次討論離婚事宜,可見兩造主觀 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以來,即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丙○○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均相當了解,原告有穩 定工作及有較佳之親職能力,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的照顧 ,且未成年子女丙○○僅3歲,其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故原告較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理及心理上之需求,是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年從母原則,應酌定由 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請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之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雙方之經濟能力 、以及未來物價隨通貨膨脹逐年增加等情事,酌定被告每月 給付13,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③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3,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無法理性溝通,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然事實上是原告屢屢拒絕與被告溝通,原告常以 其需要個人空間為由避不見面。
  ⒉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經常無正當理由不返家,被告直至 同年0月間發現原告有婚外情,因原告單方面不欲維持婚 姻,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才心灰意冷不再期望原 告回歸家庭。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 無權請求離婚。 
  ⒊兩造自結婚以來,多係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家庭勞務亦



多由被告負擔,甚至於原告擅自離家之後,亦係由被告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又怎會無正當理由離家數 月?甚至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本應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然原告在週末常未陪伴未成年子女,仍選擇赴 外遇對象家中共度夜晚、或外出與好友相聚,短短週末二 日之相處時間,原告仍不捨得花時間陪伴孩子,原告亦鮮 少參加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之親子活動,可見原告不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反請求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0月間發現原告與婚外情對象丁○○有舉止過密 之情形,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不希望其與異性交往過甚 ,希望原告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竟發怒並理直氣壯 指稱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信任而時常遷怒被告,然原告與婚 外情對象舉止親暱之影片,令被告十分痛苦並心灰意冷。 綜上,原告發展婚外情、離家不歸之行為,已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及夫妻同居義務,使被告承受莫大精神痛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無奈之下僅得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 離婚。
  ⒉被告任職於中興電工公司,擔任副工程師職位,現年薪約7 0萬餘元,經濟狀況穩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感情甚 為親密,且未成年子長期由被告照顧,已熟悉被告之照顧 方式及生活環境,平時被告家人也會協助未成年子女。反 觀原告未收起玩心,其離家出走期間有關孩子之照顧陪伴 ,皆由被告單獨負責,即使原告知悉孩子生病,亦拒絕返 家照護小孩,而選擇與婚外情對象共處,是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酌定原告應每月給付13,0 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被告。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
  ①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③反請求被告應自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 告自112年0月間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婚姻既係夫妻間以感情 為基礎並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難以相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 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 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時,「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法院裁判離 婚,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⒊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益摩檫、屢生爭 執,兩造現已無理性溝通之可能,致使兩造自000年0月間 起分居迄今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因個性、價值 觀迥異無法溝通而發生嚴重爭執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足採。
  ⒋被告則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並非因無法溝通而出現破綻, 實際原因為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單方不願維持婚姻,並自 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外遇對象同居等語。經查,原告於 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經常夜不返家,嗣於112年0月間原告 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外遇對象丁○○同住,原告並曾與 丁○○在外擁抱、親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 圖、原告與丁○○在外舉止親密之影音檔及截圖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第134頁至第153頁背面)。參以, 原告自承卷附被證6、7之男女親暱依偎接吻照片(見本院 卷第137至139頁),照片上之男女確為原告與其公司男性 同事丁○○(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及原告搬離兩造共 同住處後,係住於其向丁○○租賃之房屋內等情,足見原告



在外與丁○○擁抱、親吻、同住一屋,明顯毫不遮掩其外遇 行為,原告所為遠逾任何一般人所可容忍其配偶與異性交 往之道德底線;再觀諸被告欲挽回原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 傳訊息對原告詢問稱「今天會回家嗎」、「明天等你回來 唷」等語,原告卻僅簡短回答「不會(回家)」、「再說 吧」、「不要問我去哪,我就想自己出去走走」、「我一 樣累了會去找旅館睡」、「不要來吵我」等語;甚至被告 傳訊息對原告說「你兒子在找你」時,原告竟回答「少拿 齊齊(兩造之子)來壓我」、「你越拿齊齊壓我,我只會越 想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127、130頁),原告 上開回應被告的內容,字字句句薄涼寡情,堪認被告主張 是因原告外遇導致兩造感情盡失、婚姻破裂,應為可採。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0月間追蹤丁○○住址,長期錄影 監視原告作息、行蹤,侵害原告個人隱私,其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 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92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在外與 丁○○擁抱、親吻的照片,係於公開場合所拍攝,難認該證 據之取得有不法可言;又上開證據對於被告主張兩造婚姻 關係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具有重要之證明效果, 故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上權 益,並可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是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影音檔 案及截圖,對原告隱私權之影響未逾越必要程度,考量比 例原則,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⒍綜上,原告在搬離兩造住所前,即經常夜不歸宿,又在外 與同事丁○○言行舉止依偎親密,嗣原告又於112年0月間自 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丁○○同住一屋,經被告發現外遇 行為後,原告竟猶藉詞諉稱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信任,深刻 傷害夫妻感情,難期兩造日後再能互信、互愛、協力維持 共同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 維持婚姻之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又依前述,原告不思其已 婚身分,擅自離家與外遇對象丁○○同住,又對被告言行薄 涼,未曾見原告對婚姻、家庭、子女有任何愧歉之意,衡 情,已造成被告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應認原告係造成兩造 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權請求 裁判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反請求離婚,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 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本件 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因兩造未能協議,因此兩造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渠等出具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原告並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妤 。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願意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原告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若被告要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則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之意願。
   ⑦親權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 、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且親子關係良好 ,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願意與被告合作照 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 護能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建議兩造共商教養計 畫及姓氏事宜,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照顧等語。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088234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至105頁)。
  ⑵被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 ,且有親屬照顧資源協助。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親職陪伴時間穩定,過往在假日 有親子活動規劃,訪視時觀察親子互動狀況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被告並無非友善之情況,然因婚姻關 係之負向經驗,難以接受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   ④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原居住於兩造共同 住所,自112年7月起搬與被告母同住,該住所居家環 境整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活動空間充足 ,評估適合兒少居住。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命年子女無法陳述意 願,故無意願評估資訊。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過往同住期間共同分擔未成 年子女照顧之責,被告主要負擔經濟、家務以及部分 親子陪伴;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起由被告負擔照顧 之責,被告經濟狀況穩定,對於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 解,親職時間穩定,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提供協助,評 估其照顧、教養能力無虞。親權意願部分,被告目前 能與原告進行會面交付,對子女並無離間、詆毀原告 之非友善行為,惟因被告及其父母過往提供原告諸多 協助,尚未走出原告離開的失落感,故較堅持單獨行



使親權。綜上,評估被告親職適任性無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15日助人字第 113014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均具有親權能力及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 宜之照顧環境,且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惟原告於分居前即有夜不歸宿情形,且原告曾對於被告 留言未成年子女需要母親陪伴時置若罔聞,嗣更獨自搬離 家與外遇對象丁○○同住,不顧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應有由母 親陪伴照顧之需要;又原告離家期間,未成年子女曾生病 ,被告希望原告能留宿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多遭原告拒 絕或短暫探視即離去,甚而回覆「是是是,我他媽的就是 一個失敗的媽媽,這樣你滿意了嗎?」等情緒言語,以上 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第154至163頁),可知於原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係與被 告繼續同住生活,被告方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 原告外遇後對待被告之前開涼薄言行,對被告傷害至深且 鉅,難期兩造日後再能互相協力共商合作未成年子女之相 關事宜,是基於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會面交往係 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原告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其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本院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酌定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 表所示,以保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合理之會面交往權利 ,並責由兩造共同遵循。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 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原告應尊重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所 示之會面交往;被告亦應協力配合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順 利為會面交往。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 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僅4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 母親,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告 反請求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 據。
  ⒊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 舉計算,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統計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堪認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自可作為扶養 費用計算之參考依據。而本件既酌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兩造均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2 4,187元,作為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核算基準,堪認適 當。
  ⒋又查,兩造正值壯年,均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且審酌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111年



度之所得總額各為354,300元、315,039元,名下有1輛汽 車,無不動產;而被告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39 1,238元、565,786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以上有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2至77頁)。依上開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可認 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差距,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之。又參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 :原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 (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是以本院衡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目前及將來日常生活和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 通貨膨脹等節,認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 13,000元,尚屬適當。
  ⒌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原告分期 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 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原告按月於每月 十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原告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㈠ 一般時間 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原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 週休二日 (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 每月 第2週、 第4 週 原告得於星期六上午10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或出遊,並於翌日 (星期日)下午7時以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若遇週六未成年子女須補行上課,則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㈢ 暑假期間 14天 除仍得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該1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翌日起算第二日(例如學期結束日為6月30日,7月2日接回)之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⒈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 ⒉如增加之會14日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依重疊日數遞延之)。 ㈣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 、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原告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原告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原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原告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於春節期間,前開項目㈡之「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暫停。 附 註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原告應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⒊被告如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學校課程外」之才藝、補習課程或活動,應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對造會面交往之時間為原則,且如有與對造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應取得對造之同意。 (經原告同意而安排在原告會面交往期間內之才藝、補習課程或活 動,由原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⒋原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所在處所。  原告若無正當事由,遲誤前揭㈡「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逾  1小時,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  原告於前揭㈢暑假所增加之14天會面交往期間「首日」,若無正當事由,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雖當日仍得接回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惟減少一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即暑假僅得增加13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⒌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被告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對造,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⒍原告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⒎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⒏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⒐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原告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⒑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被告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⒓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原告,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⒔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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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