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48號
TYDV,113,司養聲,48,202408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沂玻(BENHAMOU YORAM)


歐怡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歐羽婕
歐芷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才訑
關 係 人 歐秉業

張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BENHAMOU YORAM,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2月9日共同收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戊○○為夫妻關係,又 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丁○○、庚○○之生父己○○為姐弟關係, 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繼承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監 護人即乙○○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丙○○ 係法國人民、收養人戊○○及被收養人丁○○、庚○○均係我國人 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法國收養 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 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 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收養人丙○○與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結婚,現願 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庚○○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監 護人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及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法國國際收養法律條文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監護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甲○○ 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監護人及生 母進行訪視,其內容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母評估自身已另組家庭並育有被收養人弟, 無多餘能力可負擔2名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且收養母多年 來擔負起2名被收養人主要經濟及管教規劃之親職角色,故 其同意且鼓勵收養人進行收出養2名被收養人之聲請。另被 收養人祖母目前為2名被收養人之法定監護人,考量自身年 齡與體力已邁入老年階段,因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其自 身與2名被收養人皆仰賴收養母之經濟協助以維持家計開銷 ;另因2名被收養人在心理層面及生涯規劃等重要決策皆會 主動與收養母分享並且信賴收養人,故長遠之照顧考量,其 同意出養,讓2名被收養人獲得更適切之照顧及規劃。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父自述善於思考與處理危機事件、性格平 穩、有智慧且樂觀;收養母自述性格樂觀、行動力高、做事 講求效率、目標導向、適應與調適能力佳,且對未知事務能 準備俱全。收養父母皆有固定健康檢查,且現身心健康狀況 良好,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評估收養父母性格、工作與經 濟狀況穩定,整體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餘。另收養父 母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連結皆相當緊密,平時若有空閒會透 過視訊軟體互相寒暄與分享近況,逢佳節與節慶會全家團聚 慶祝,若家人間遇困難或需協助,能提供彼此援助與關懷; 收養父母於生活中會互相提供情感支持與生活照顧,待彼此 家人亦如同自身親人般,評估收養父母雙方家庭關係與婚姻 關係皆相當穩定且緊密。收養父母教養態度民主,日常生活



重視子女軟實力培養,而談及對2名被收養人學業期待與規 劃,收養父母希冀2名被收養人可朝自身感興趣之事務發展 與嘗試;訪視過程中經收養父母分享可發現收養父母對2名 被收養人興趣與能力相當瞭解,收養父會進一步思考所能提 供之協助為何,而2名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之相處模式亦如 同友人般親近,故評估收養父母親職理念與能力良好。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庚○○現年17歲,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 外顯異常之處;性格外向,遇事願意尋求家人想法意見或共 同討論,是一位善於思考、謹慎且負責任的女孩。被收養人 丁○○現年14歲,身心健康狀況佳、無外顯異常之處,平時較 依賴家人支持與協助。又收養母自102年起開始擔任原生家 庭重要經濟支柱,並與被收養人祖母共同提供2名被收養人 情感與生活支持,2名被收養人訪視過程向社工表示,日常 生活雖收養母因工作需往返多國,2名被收養人仍會透過視 訊軟體向其分享生活瑣事與近況,於生活或校園中遇較複雜 或困難事宜,多經由收養母瞭解並向被收養人祖母說明後請 其代為處理,故由此可知收養母為2名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收養父母表示因自營公司,故平時工 作彈性,雖仍須往返於不同國家,然因收養母為被收養人祖 母及2名被收養人重要支柱,因此收養父母只要有空閒便會 返台陪伴被收養人祖母及2名被收養人。收養父1年約來台4 至5次,每次停留7至10天以上,其期望能夠給家人與子女更 多陪伴與支持,收養父分享自108年與2名被收養人第一次見 面,對2名被收養人第一印象為討人喜愛的孩子,並表示當 時彼此相處互動直接且不尷尬。對於本次認可收養之聲請, 經社工說明認可後對2名被收養人之影響,2名被收養人皆表 示知悉且有意願與收養父母成為一家人,並向社工分享對於 能與收養父母成為家人感到高興,且表示未來若有機會亦願 意與收養父母至法國生活。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際近親收養案件,生父母於1 02年1月4日離異,並由生父於102年5月8日起行使負擔2名被 收養人之親權,然生父於107年離家,接續出境台灣後便行 蹤不明未再返國遭除戶,此後2名被收養人皆由被收養人祖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收養母提供金援與陪伴支持之角色。生 父離家多年、生母已另組家庭,故經法院裁定停止生父母之 親權,身為法定監護人之祖母考量自身年邁、無工作收入, 過往皆仰賴收養母經濟協助,又收養母長年與被收養人祖母 共同處理2名被收養人心理層面與生涯規劃之決策事宜,其 與收養父於生活中早已將2名被收養人視同親生子女般照料 ,故希冀進行本次收出養認可聲請,使2名被收養人未來能



於收養父母陪伴下,獲得更適切與完善的生活與成長環境, 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於生父母離 異後即由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現因祖母無工作收入,家庭 經濟皆仰賴收養母,且隨著被收養人年紀漸長,關於生活及 求學等諸多事宜亦由收養母代為處理。另自收養父母結婚起 ,收養父每3、4個月來台、收養母每2個月返台,在台期間 均會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平時則以視訊方式聯絡感情、分 享近況,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又 被收養人分別為17歲及14歲,具備理解收出養意涵之能力, 均到庭陳述願由收養父母收養,參以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 ,另生父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未返國,本院無從通知其 到庭陳述意見,惟據法定監護人即祖母稱:自108年後就沒 有生父消息,目前已經有6年時間完全沒有回來,足見生父 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 收養自無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由收養父母提 供適宜成長環境,參與及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對被收養人之 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向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 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