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13年度,13號
TYDV,113,司聲繼,1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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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碧玉

代 理 人 張波
被 繼承人 劉才穆(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碧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劉才穆在 臺灣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才穆於民國91年1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 劉碧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與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委託書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聲繼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查, 聲請人已於93年度聲繼字第3號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聲繼字第3號卷宗核閱 無誤。從而,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4具狀向本院再為本件聲 明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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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