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張鈺鍾
相 對 人 呂學成
詹良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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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相 對 人 曹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3,0 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77號(聲請人誤為111年度 存字第2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部分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部分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提存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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