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相 對 人 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即新加坡桑那卡
股份有限公司( SANAKA SINGAPORE IN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0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發回高院。嗣經高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5%,餘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 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2,500元【計算式:30,000-30,000x25%=22,5 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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