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 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 件提存;嗣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誤為112 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因執行無結 果而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 可隆公司)經廢止,登記地遭退回,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另 相對人李東隆由其親簽、寇正明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 函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相對 人李東隆未提出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邁可隆公司未合法送達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送達相 對人李東隆之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及送達相對人邁可隆公司法 定代理人李東隆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 聲請人僅補正存證信函、李東隆之郵件回執及邁可隆公司遭 退回之回執正本,並未提出合法送達相對人邁可隆公司之回 執正本,是以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就相對人邁可隆公司已生合
法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 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 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 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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