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36號
TYDV,113,司聲,33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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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蔡金雄



相 對 人 彭明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5,3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9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3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再審之訴業 經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再審 之訴事件業經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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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