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洛緯
林黃守美
林坤龍
林來富
林宛姍
林來好
相 對 人 廖春暖
廖春妃
廖温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春暖、廖春妃、廖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9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3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 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廖春暖、廖春妃、廖温連帶負擔3/ 10,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1/10,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4,56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及44,600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廖春暖、廖春妃、廖
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74,562+4,000+44,600)× 3/10=36,949】;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16元【計算式:(74,562+4,000+44, 600)×1/10=12,31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