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35號
TYDV,113,司繼,73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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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繼承人 侯信州(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侯信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7樓之3)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乙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4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 12年度司繼字第2057、2288號拋棄繼承在案,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5835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承 人之個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 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112年度司繼字第2057、2288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 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 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固推薦被繼承人之子侯柏丞與被繼承人 父甲○○,然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函詢甲○○有無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未見甲○○函覆本院,且聲請人迄今 亦未徵得甲○○同意,而侯柏丞為未成年人,依家事事件法 第134條第1項規定,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聲請人之代 理人到庭固又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聲請人並未徵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 且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向本院表示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此有該分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308059380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6月5日到 庭表示「目前考量若是真的要請律師的話,可能會超過執 行的費用,可能會撤回」等語,故本院於113年7月5日將 上述情形通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具狀表示是 否繼續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函覆本院,此有本院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 有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



產管理人,此有詹連財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倘如發 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 本院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綜上,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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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