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陳韋潔
法定代理人 陳紹銘
郭雅玲
聲 請 人 林禹銨
法定代理人 陳珏菱
林政賢
被繼承人 陳盛海(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盛海之曾孫輩且為 被代位繼承人陳耀鼎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盛海死亡,被繼承人前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陳耀昌及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陳耀鼎)陳紹銘、陳 珏菱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其餘子輩邱陳瑞禎、陳瑞珊、陳耀坤及代位繼承人陳政佑( 被代位人陳耀鼎)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 序前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