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434號
TYDV,113,司繼,243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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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方貞文




廖宇豐

廖宇

被 繼承人 廖曹金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輩,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廖曹金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除廖明俊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廖美玲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廖宇豐廖宇熙既為被繼承人孫 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又聲請人方貞文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法定繼承人,綜 上所述,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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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