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396號
TYDV,113,司繼,2396,202408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鄭蕭錦燕


被 繼承人 蕭吉勝(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鄭蕭錦燕為被繼承人蕭吉勝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死 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明人鄭蕭錦燕固為蕭吉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聲 明人前已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蕭吉勝之 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37號受理,並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而聲明人復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 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