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劉家遊
劉寶惠
相 對 人 劉曾淑娟(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遊、劉寶惠分別為被繼承人劉曾 淑娟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二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經由 劉啓民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7日死亡,現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 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 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 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家事公告為 證。惟查,聲請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時即屬知悉繼承 開始,又聲請人自承於113年3月7日參加被繼承人告別式, 此有卷附陳報狀及訃聞可憑,足認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3月 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故應自該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7月9日始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上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