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林昀臻
被 繼承人 林煜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 民國103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03年6月1日知悉繼承開 始,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 論,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 ,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於103 年2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 章)、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 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林亮材、林祐一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73號、112年度司繼 字第4279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 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前經本院准予備查時,本院業將該案 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於103年6月4日、113年3月8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 人應自該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