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鍾美貞
被 繼承人 鍾淑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美貞為被繼承人鍾淑貞之姐,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鍾葉桂櫞迄未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 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 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