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明 人 杜義偉
杜義庭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杜樂寶
被 繼承人 胡恆恩(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杜樂寶、杜義偉、杜義庭(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胡恆恩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去世。聲明人於113年2月23日 收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存證信函並到屏東地方法院諮詢, 始知悉繼承開始,故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 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第二 順位繼承人杜忠義、胡梅花與第三順位繼承人胡心怡、杜
心潔、胡冠翔、温玉婷、温詔文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70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渠等於113 年2月23日收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證信函為證。惟經本院 提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與送達 證書後,聲明人到庭固稱均未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杜樂寶還稱「送達證書上的簽名 不是我簽的。屏東老家會有人幫我們代收文件」等語,然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卷宗顯示,載明受 文者杜玉茹(現更名為杜樂寶)、杜義偉、杜義庭之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業於112年3月2 日送達聲明人三人之戶籍址,其中杜樂寶之通知其他繼承 人函顯示由本人親自簽收,杜義庭之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由 杜樂寶代為收受,杜義偉之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則由其大嫂 陳仙蒂代為收受,形式上無從認杜樂寶之信件係由他人代 收,且杜義偉到庭不否認陳仙蒂曾將法院信件轉交給伊, 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卷附送達證書與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聲明人於112年3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一事,故聲明人主張渠等於113年2月23日收受 中國信託銀行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因由他人代收而未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 知其他繼承人函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院綜合現有卷證資料,認聲明人於112年3月2日收 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時即知悉 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成為繼 承人一事。是依上揭規定,聲明人最遲應於112年6月2日 (按112年6月2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 為適法。惟聲明人卻遲至113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 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