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陳柏瑞
被 繼承人 陳錦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錦明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陳柏瑞為被繼承人陳錦明之孫輩,固係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陳昭華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宜辰仍生存且迄今 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陳宜辰之戶籍資料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宜辰為繼承人,足認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陳柏瑞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陳 柏瑞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本件聲請人陳柏瑞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