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03號
TYDV,113,司繼,110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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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邱繼原




邱玟潔

聲 請 人 杜岳霖
杜欣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昆潔
邱玟潔

被 繼承人 邱奕興(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繼原邱玟潔為被繼承人邱奕興之 子女,聲請人杜岳霖杜欣霓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邱繼原邱玟潔部分:
  聲請人邱繼原邱玟潔為被繼承人邱奕興之子女,而被繼承 人邱奕興於111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 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函 查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 即為聲請人邱繼原,申請日期為111年8月3日,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邱繼原至遲於111年8月3日時即知悉繼承開始之 事實;另聲請人邱玟潔部分,本院分別於113年4月7日、113 年6月24日函請其說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均未獲回覆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兄妹關係,合理推估聲請人邱玟潔至遲 於111年8月3日時亦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然渠等遲至113年 3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 是聲請人邱繼原邱玟潔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杜岳霖杜欣霓部分:
  查聲請人杜岳霖杜欣霓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固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即聲請人邱繼原邱玟潔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 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 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杜岳霖杜欣霓 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杜岳霖杜欣霓聲明拋棄繼承 ,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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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