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蕭凱文
蕭羽彤
共 同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蕭凱文、蕭羽彤與相對人蕭建成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蕭凱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蕭羽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蕭凱文、蕭羽彤與原相對人蕭建成間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 費用。嗣該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 5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又原聲請人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聲字第7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是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為2,000元(計算式:免除扶養義務1,000+選任特別代理 人1,000=2,000),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蕭凱文、蕭羽彤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