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相 對 人 王惠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王家駿
王靜萱
蔡春英
上列聲請人王正南與相對人王惠如、王家駿、王靜萱、蔡春英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丁○○、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伍佰元,及均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丁○○、戊○○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救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 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於民國112年2 月29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 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準此,依上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應由相對人丙○○、乙○○、丁○○、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丙○○、乙○○、丁○○、戊○○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5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