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號
PCDM,94,易,4,2005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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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04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14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肆把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悟,竟與丙○○、戊○○、丁○○(均已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持己○○、戊○○、丙○○所 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四把,由戊○ ○駕駛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C-2568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丙○○、己○○、丁○○三人,沿路尋找竊盜目標,先於 當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區○○村旁( 觀山幹五三低一號電線桿),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 己○○、丁○○三人下車並持上開鐵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在該處之PVC 風雨線十捆(如重新架設需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竊 取之,得手後將之搬運到上開LC-2568 號自用小客車;再承 前概括犯意,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戊○○、丁○○三人,再度沿途尋找竊盜目標,而於同日凌 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連勇幹二號電線桿 ),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戊○○、己○○、丁○○三人下車 並持上開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架設在該處之高壓電纜線 三條、諧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諧和公司」)所 有架設在該處之低壓電纜二綑(全部重新架設需款七萬元) ,得手後搬到上開LC-2568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凌 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迴轉道時, 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臨檢攔查,丙○○見狀 即駕車逃離,為警方圍捕攔截,並在該車內扣得PVC風雨 線十捆、高壓電纜線三條、低壓電纜線二捆及鐵剪四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 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二二○頁),核與共犯丙○○、丁○○、戊○○於警詢 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且其與共犯丙○○、戊○○、丁○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亦有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 雨線十捆、高壓電纜線三條及諧和公司所有之低壓電纜線二 捆暨作案工具鐵剪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風雨線、電纜 線係台電公司、諧和公司架設在該處而遭竊取一節,亦據證 人即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巡修股技術員庚○○、諧 和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上開風雨線、電 纜線已由其等各自領回,亦有庚○○、乙○○分別出具之贓 物認領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竊盜現場之勘查 照片八幀在卷足參,可徵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鐵剪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 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被告己○○夥同共犯丙○○、丁○ ○、戊○○持該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己○○與丙○○、戊○○、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 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己○○前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己○ ○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又係持 鐵剪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宜寬宥,惟念其已



坦認犯行,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係被告與 共同正犯丙○○、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二○號)年度偵字 第一○三號)意旨略以:被告己○○溫明榮溫明坤、甲 ○○結夥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侵入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八六號之耀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文公司」 )所有之工廠內,竊取長型角鐵八支、鋼質機械台角架六塊 (總共約值一萬五千元),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 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角鐵、角架座等語。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耀文公司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盜長型角鐵八支、鋼質機械 台角架六塊,且經警當場查獲溫明坤、甲○○及被告己○○ 三人等情,固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溫明坤、甲○○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耀文公司之警 衛陳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耀文公司之守衛謝禎鑫於 偵查中;及證人即於上揭時地查獲之員警吳敏煌於偵查中證 述甚明,另亦有現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八幀在卷足參,是堪信為真實。然上開犯行為被告己○ ○所否認,而依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 到現場時溫明榮已將竊取之角鐵及鋼質角架座搬出廠房外, 我與溫明榮一起將物品搬上我所駕駛之車輛,己○○在車上 睡覺,‧‧‧」(見該偵查卷影本第五頁反面)、「(問: 誰搬出來?)溫明榮溫明坤己○○跟我一起去,簡在睡 覺」、「(問:簡幫忙搬?)沒有。他在睡」、「(問:己 ○○幫忙搬?把風?)沒有。沒有。」(見該偵查卷影本第 三十頁正、反面)、「(問:簡與你是朋友,簡在車上睡覺 ?)他在車上睡覺,我不好意思叫他,是因為放不下,我才 叫他起來。溫國榮己○○就去旁邊,不知幹什麼」、「我 叫醒他(己○○),不到二分鐘警方就來」、「(問:簡要 去廠房搬東西?)沒有。我叫他起來去前面睡,我後面要放 東西,溫明榮看到警察來就跑,己○○沒跑」、「(問:己 ○○有搬東西?)沒有」(見該偵查卷影本第三一頁)等語 ,尚難謂被告己○○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且該證人所述, 核與被告己○○於該案中之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己○○於上揭為警查獲之時、地固在現場,惟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既未涵 括此部分事實,本院應不予審究,是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號),爰 退請檢察官另行辦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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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