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620號
債 權 人 楊正吉
債 務 人 盧姵蓁即盧軒廷即盧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