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566號
債 權 人 林承駿
債 務 人 吳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庭宇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之第
三人公司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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