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2025號
TYDV,113,司執,920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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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0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玉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燕桂(歿)、鍾儀靜鍾燕桂之繼承人、
鍾旻廷鍾燕桂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已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燕桂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鍾儀靜鍾旻廷為強制執行,然債權
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非訟中心庭
以送達不合法撤銷,有113年8月21日司法事務官處分書附卷
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6月28日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能送達予債務人,依法
已失其效力。債權人執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繼承人
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當,且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是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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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