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0605號
TYDV,113,司執,9060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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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605號
債 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債 務 人 陳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雲
林縣四湖鄉新市街0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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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