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0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彥勳
債 務 人 蔡建新
債 務 人 李俊逸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蔡建新之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是應 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 戶籍地址分別設於臺南市、臺中市,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 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