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82805號
TYDV,113,司執,8280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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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80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許湘兒
邱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此,該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次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裁定已合法送
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桃院增
韶113年度司執字第82805號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
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惟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開規定,債
權人既未能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證明文件,則裁定是否已具備執行力即有未明,其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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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