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566號
債 權 人 余非非
債 務 人 蔡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逕對債務人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范姜秋容所有如附 表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得對該第三人得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 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債權人收受送達後,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主張抵押 權之追及效力並請求本院逕行增列范姜秋容為相對人即可, 不用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等語。然民法第867條固規定,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如債權人 欲行使抵押權聲請對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其債權係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執 行名義(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惟本件債權人並未取得對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執行名義, 經通知補正,仍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范姜秋容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啟文段1186、1366、1367 、1408、1421-1、1550、1551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