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8219號
TYDV,113,司執,5821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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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務 人 徐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
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
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
,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
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執字第40621號債權憑證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票字第294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
出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並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
正本票正本,應認其聲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聲請強制
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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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