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李金福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際高鐵晶華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羅花妹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0,0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2,79 6元、新臺幣90,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事務,每月工資自同年月起至 107年5月止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自107年6月起至10 9年7月止為30,000元;自109年8月起則為33,000元,並週休 2日。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月8日 ,又因交接工作需求而改至同年3月16日。被告無任何理由 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僅得於同年2月5日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 同年月29日、同年3月8日召開會議,因雙方於會議中無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調解)。原告於同年3月8日在 系爭行政調解中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992元,及依就業保 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之113年2月份、同年3月1至15日之 薪資合計49,500元。又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計短少220,648元,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求為命被告:㈠給付原告21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提繳勞退金2 20,648元至其勞退專戶。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中(下稱系爭區權會)自稱其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事務管理類資格,經系爭區權會決議自同年月6日起 聘任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33,000元。惟原告 多次於上班時間,經常遭住戶目擊與女性友人在管理室內, 甚至自行攜帶卡拉OK設備與女性友人在管理室內唱歌,並且 還飄散出濃濃菸味。再原告出勤極度不正常,住戶時常發現 管理室大門深鎖而找不到原告,始知原告未到班,經透過社 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詢問原告後,原告始稱因有事提早離開 或延後到班,均未依循正常請假程序,常有遲到早退甚至曠 職情形。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7日擅請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之訴外人楊志鈺代班,令社區住戶擔憂楊志鈺發 生跌倒意外。再原告任職期間,諸如被告主委變更時,未向 國稅局扣繳單位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務並未完善應有程序,反 而由被告主委主動交辦,被告遂決定針對原告是否具有相當 背景及資格等事項,於000年00月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請原告提出相關證照及說明 資歷背景,惟遭原告含糊帶過,被告遂透過社區委外物業公 司協助查詢,赫然發現原告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格 ,卻先於系爭區權會誆稱具有該資格且多年社區服務經驗, 使被告誤信而聘任。原告顯然未具該資格,輔以前述執行職 務不當之處,顯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被告遂於113年2月5日在社區LINE群組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詎原告於翌(6)日交接時竟直接報警,拒絕繳回社區 相關文書、印章及社區鑰匙,並於社區LINE群組內散布不實 言論而有恐嚇住戶之嫌,甚至未經被告主委同意逕自發出資 遣公告,另原告擅自帶走社區鑰匙行為恐致社區發生公共危 險時,無法開啟公共逃生設備而影響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則 原告行為另具備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情事,被 告亦得依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3-154頁):
㈠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自109年7月起約定每 月工資為33,000元。
㈡被告於109年6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提案三通過案 由「社區管理員擬改由甲○○先生擔任」。
㈢被告因未依規定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為原告投 保勞工職災保險,曾經勞保局核處罰鍰(本院卷35、37頁) 。
㈣原告於113年2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行政調解,但調解 不成立。
㈤兩造對目前卷內書證資料,除原證1薪資簽收明細影本5紙( 下稱系爭簽收明細)、原證2存摺明細影本6紙外,其餘形式 真正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自109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所謂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言 。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是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成 立,須經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從屬於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工資報酬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本 院卷7、150頁),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109年6月 6日起受僱被告等語(本院卷150頁),則原告應就兩造自10 3年4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負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主張自103年4月1日受僱被告,固舉104年9月至109年7月 之系爭簽收明細為據(本院卷13-21頁),惟此書證形式真 正已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150頁),原告自應證明系爭簽 收明細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簽收明細右上方為被告印章 (本院卷13、150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0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明細僅有第1頁蓋有被告印章, 未見被告當時主任委員之印章,其餘頁數均無被告相關用印 ,則系爭簽收明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原告主張103年4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本院卷 7頁),惟觀諸系爭簽收明細所載項目係「管理員薪資」,
核與原告主張之職稱不符,亦與原告自承於109年6月前所擔 任之職務係「行政秘書」一職相佐(本院卷150頁),已難 認系爭簽收明細可作為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之 證明。再系爭簽收明細所載簽名,「管理員薪資」並非由原 告每月簽收,絕大多數月份主要仍由「楊志鈺」簽收「管理 員薪資」,則原告以所舉系爭簽收明細欲證明其自103年4月 1日起即受僱被告,即難採憑。
⑶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提案三說明記載「社區管理員楊小姐 因健康因素,請求由其夫甲○○先生來擔任……李先生……已經幫 忙楊小姐處理社區事務多年……」(本院卷117-118頁),可 見被告於109年6月6日前所僱用之社區管理員應係「楊小姐 」而非原告,原告僅屬協助「楊小姐」之身分,非可遽認兩 造間斯時即具僱傭關係。況倘若原告已自103年4月1日起即 受僱被告,被告實無另於109年6月6日,透過系爭區權會再 次通過聘任原告為社區管理員之必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1日即受僱被告,已值可議。 ⑷原告陳稱103年4月當時主委為訴外人蔡明欽,並聽聞其業於1 13年2月離世等語(本院卷150頁),是已無法究明系爭簽收 明細僅於第1頁蓋用被告大章之緣由及真實性,亦難據以推 認原告斯時確實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 自103年4月1日起即受僱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誠無足取。
⒉綜前,被告辯稱係自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自109年6月6日起, 聘任原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較為可採。原告主張係於103年4月 1日受僱被告,為無可採。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 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 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 221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⑵被告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2月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153頁),惟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曾 對原告表示略以:「經管委會及住戶同意,本社區國際晶華 高鐵特區,將由物業公司承接及處理社區所有事務……麻煩請
於2/7恢復管理室原貌,並將私人物品帶回,勿滯留於社區 所屬管理室內……待交接程序完成後,將於月底前通知親領2 月一整個月完整費用,以上一併公告週知,謝謝」(本院卷 129頁),由遍觀對話紀錄全文,被告僅有告知原告有關社 區將由物業公司承接業務,並要求原告進行相關交接程序, 未見被告有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說明原告有何不 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之字樣。又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 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已如前 述,被告既未將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在前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予以明示,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以此 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 ⑵查,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 卻於系爭區權會誆稱其具有該資格,使被告誤信原告為具有 相關經驗知識之人而有受損害之虞云云(本院卷107-109頁 ),惟被告自承聘任原告當時,沒有相關知識知悉擔任社區 總幹事必需要具備有相關資格,待被告聘任原告後,有請原 告提出相關資格等語(本院卷151頁),可知被告聘任原告 時,並未要求原告須具備相關證照。參以系爭區權會會議紀 錄記載被告係考量原告對社區事務經驗豐富,已協助其妻即 楊小姐處理社區事務多年,業述如前,難認被告係誤信原告 具有相關資格始聘用之。縱認被告所辯實在,惟其已於000 年00月間之系爭臨時區權會中,發現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照 資料,則被告遲至113年2月5日始行使解僱權,顯已逾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效力。
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⑴第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 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 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 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 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 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
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 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 ,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 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有據。 ⑵被告辯稱另以原告於113年2月6日交接當天,拒絕繳回社區相 關資料,並在社區群組發文散布不實言論、企圖恐嚇社區住 戶,擅將社區公共逃生設備鑰匙帶走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本院卷108-109、153頁),惟查,前揭事件均係被告已於 前1日即同年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之後所生,被告再於訴訟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實為事後改列其解僱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113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未以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告知原告解 僱事由之義務;又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部分,非但與該規定要件不符,且已逾30日除斥期 間;再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核屬事後改列解僱事由,難認有理。故被告於113年2月5日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均不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280元、積欠工資41,516元、提 繳勞退金90,093元至其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有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著有 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8日系爭行政調解時,係向被告請 求資遣費等,有系爭行政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47-48 頁),已有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之情 事,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據此,就 原告所請求各項目,分敘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 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要旨參照)。另 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⑵原告自109年7月起,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3,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原告於113年3月8日終止 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被 告給付之總額,依序為:112年9月8日至同月30日之25,300 元(計算式:33,000×23/30=25,300)、同年10至12月各33, 000元、113年1、2月各33,000元、113年3月之7,452元(計 算式:33,000×7/31≒7,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計算其於該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197,752元(計算式 :25,300+33,000+33,000+33,000+33,000+33,000+7,452=19 7,752),而該段期間之總日數為182日,原告該段期間之每 日平均工資為1,087元(計算式:197,752÷182≒1,087),經 乘以30日為32,610元(計算式:1,087×30=32,610),即原 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
⑶本院認定原告係自109年6月6日起受僱,至113年3月8日為最 後工作日,資遣年資為3年9個月又3天,是資遣基數為1又21 1/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2,610元,已如 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280元(計 算式:32,610元×1又211/240≒61,280元),是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揭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積欠工資部分:
⑴查,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3月8日合法終止,業述如前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有交接工作需求而向原告改為工作至同 年月16日止(本院卷8頁),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 酌前述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129-131頁 ),及原告不爭執而由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20日觀音新坡郵 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135-143頁), 原告係因不滿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另覓物業公司接管 社區事務而發生爭執,遂遲未辦理職務交接事宜,難認係被 告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月16日,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 採信。
⑵被告自認尚未給付原告同年2月份薪資之事實(本院卷11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33,000元,及同年 3月1至8日薪資8,516元(計算式:33,000元×8/31≒8,516) ,合計41,5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⑵查被告於原告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之任職期間 ,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 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勞保局113年7月12日 保退二字第11313201050號函暨檢附勞退金(勞退新制)提 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73-75頁),是被告應提撥 數額合計90,093元(詳如附表「應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 定。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被告離職, 即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2月、同年3月1至8日積欠工資、資遣費有理由 ,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 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8日終止,欠 薪可請求自同年月9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4月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各該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本院卷70-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應提繳90,093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提繳期間 應領薪資 (A) 月提繳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109.6.6至109.6.30 33,000元 33,300元 1,665元 (33,300×0.06×25/30) 109/7至113/2 33,000元 33,300元 87,912元 (33,300×0.06×44個月) 113.3.1至113.3.8 33,000元 33,300元 516元 (33,300×0.06×8/31) 合計 90,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