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21號
TYDV,113,事聲,2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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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相 對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分別於民國113年6 月7日、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共同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 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繼承人黃登慶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主文第一項部分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 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34號裁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故前案訴訟係於最高法院113年4月11日裁定確定而訴訟終 結,異議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主文第一項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自斯時起才可得確定,惟異議人迄今未收受相對人任何 催告行使權利之文書。是以相對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
 ㈡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86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惟關 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 及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且有訴 訟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未給付。故異議人因相對 人拆屋還地前案訴訟敗訴確定部分所受損害仍未受償,供擔 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 ,請求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 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 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 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因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敗訴,乃向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提 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前案訴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經二審判 決、三審裁定黃登慶敗訴確定等節,有前案訴訟第三審裁定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卷宗(即105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 卷宗)核閱屬實。
⒉另異議人於112年間對黃登慶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黃 登慶因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案經系爭損害賠償訴 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司聲卷第11至22頁),堪 認異議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準此,兩造間就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請求業已確定, 且本件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異議人所提起系爭 損害賠償訴訟亦告確定,足認異議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 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 ⒊至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聲明異議。惟查,關於前案訴訟主 文第一項拆屋還地及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含訴訟費用及執 行費用)相對人是否完全履行,核屬異議人前案訴訟判決內 容是否實現,與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本屬二事,異議人誤將兩者同論,顯有誤 解,自不足採。另異議人雖以前案訴訟係於最高法院113年4 月11日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異議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 主文第一項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斯時起才可得確定云云;惟 查,異議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所主張受損害之事實、期 間、數額均屬明確而得以特定,尚與前案訴訟何時確定無涉 (見司聲卷第13、16頁);況相對人亦非以提供反擔保方式不 當阻止異議人以假執行收回土地等情,並經系爭損害賠償訴 訟判決所認(見司聲卷第17至19頁),是異議人上情主張,亦 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免為假執行 所提供之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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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