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8號
TYDV,113,事聲,1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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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張煥禎 住○○市○鎮區○○路00號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限期起訴之 聲請,該裁定於113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7日就兩造間前向香港國際仲裁中 心提付仲裁所為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向本 院聲請承認,並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外國仲裁判斷聲 請承認事件(下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審理中,於當 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相對人已就所欲 保全之請求依法開始仲裁程序,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 。惟相對人所聲請仲裁判斷,性質尚屬非訟事件,應循非訟 程序為之,而非屬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且非訟 程序在審級制度及其抗告之限制,亦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



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亦非同條第2 項列舉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行為。是縱認相對人所提 仲裁承認判斷已繫屬本院,惟依前開所述,聲請認外國仲裁 判斷與應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之起訴, 要屬不同種類之程序。
 ㈡又系爭仲裁判斷所主張SSPA協議第7.5(ii)條退出權之性質 以觀,相對人僅有權要求「異議人同意以退出價格購買退出 股權」,該性質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完成股權之 購買。是異議人若未依約履行,相對人仍應本於股權購買回 買賣契約,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退出價格85 ,766,623美元等訴訟,以作為本件假扣押事件所生欲保全債 權之本案訴訟,綜上所述,自不得認為相對人業已起訴,因 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應廢棄原裁定,改裁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
三、法院的判斷: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及其他契約主體於西元2017年9月13日簽署「 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 e Agreement),約定由相對人出資取得設立登記於開曼群 島之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此開曼公司原係異議人持有100%股權之公司,下稱「Comf ort公司」)65%之股權。嗣相對人依前開協議第9.3條仲裁 條款之約定,於西元2021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西元2023年3月15日作出系爭 仲裁判斷,命異議人應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根據 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並應給付 相對人金錢。嗣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 )以新臺幣833萬4,000元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 幣2億5,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 號、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內附有經公認證之相對 人公司登記證明、系爭協議書、西元2021年12月15日「Noti ce of Arbitration」、系爭仲裁判斷及中譯本等件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2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 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 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 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依本 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者,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 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及依上開規定為「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等,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1項)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 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第2項)外國仲 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 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所持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係屬 外國仲裁判斷,且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 件非具有訟爭性,係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難認 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亦非同條第2項列 舉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行為等語。經查: ⒈觀以仲裁法之立法沿革,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定有仲裁契約 或仲裁條款,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務人得 依商務仲裁條例(即修法前之仲裁法)第3條規定為防訴抗 辯,請求駁回債權人之起訴,進而再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達脫 產目的,此時債權人縱依仲裁契約約定提付仲裁,獲有利之 仲裁判斷,亦無實益,故嗣於71年6月11日公布修正於第27 條規定:「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 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適用同法第529條 之規定。但當事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得提起訴訟時,不在此 限」,換言之,即已明文規定債務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債 權人限期起訴。又前開規定所指「仲裁契約」,是否含涉外 仲裁契約,雖無明文規定,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意旨所採乙說及審查意見如 下:「參照最高法院81年5月12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涉外仲裁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 時,他方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之規定,為妨 訴辦辯』 (如附件四),本件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係一約定在 美國紐約市仲裁之涉外仲裁契約,依上開決議,自應有商務 仲裁條例第3條妨訴抗辯之適用。如題旨所示,美國公司對 甲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甲公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之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即美國公司乙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如命假扣押之法院裁定命美國公司乙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如命假扣押之法院裁定命美國公司乙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迨美國公司乙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甲公司又依 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類推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為妨訴 抗辯,受訴法院豈不又以判決駁回美國公司乙之起訴,限期 命起訴在先,嗣又判決駁回起訴在後,前後自相矛盾,故最 高法院81年5月12日第3次民事庭決議後,前揭最高法院72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76年度台抗字第174號、76年度台抗字第 401號裁定即無再援用之餘地,應認涉外仲裁契約亦有商務 仲裁條例第27條之適用,即法院應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是參照上述座談會結論,足見涉外仲裁契約之債務人聲請 對債權人命限期起訴者,受理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⒉嗣因上揭修正前之仲裁法第27條規定仲裁程序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致仲裁協議當事人一方尚未提付仲裁 即開始保全程序時,他方當事人無法聲請法院命其定期提付 仲裁,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周全,亦不合理。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之立法精神修正本條條文,於87年6月24 日將原條文第27條移列至第39條,並修正仲裁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 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 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 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 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上開規定 係指仲裁協議當 事人之一方,而尚未提付仲裁之情形而言,又如果已提付仲 裁,則仲裁判斷有可能係我國之仲裁判斷,抑有可能是外國 之仲裁判斷,其中我國之仲裁判斷之效力,依仲裁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外國之仲裁判斷之效力,則依仲裁法 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 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 行名義。」又觀之104年12月2日上揭修正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 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 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 ,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 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 為實質認定。」等語。足見,外國仲裁判斷,如果經我國法 院依仲裁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與我國仲裁判斷相同 ,兩造當事人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



 ⒊本件相對人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 仲裁,且獲得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並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聲請法院裁 定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足見,本件兩造間之仲裁協議, 已經提付仲裁,並獲得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並非係屬於上揭 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僅有仲裁協議而尚未提付仲裁之 情形,因此,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應係屬於已完成仲裁程序, 並無再重新提付仲裁或另行起訴之必要。又系爭外國仲裁判 斷雖係為外國仲裁判斷,但只要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依仲 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即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亦即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 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即與我國之仲裁判斷有相同之效力,亦 即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 名義。足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 即係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並取 得給付之確定判決之情形。因此,自無要求相對人必須對於 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再另行起訴之理由及必要性。 ⒋況且縱使認為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於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之前,尚不發生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之 效力,但至少應認為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 事件,已係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之情形。故堪認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對於相對人 持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並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 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亦有準用,並且發生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
 ⒌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程序,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之主 文內容而為請求,而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外國仲裁判斷,異 議人自無要求相對人須再另行起訴之理由及必要性;況且相 對人提起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至少亦相當於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之情形而可準用該規定,並且發生與起訴同一效力。故異 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 命相對人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⑴命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 退出價格即85,766,623美元,實際上並非命異議人給付85,7 66,623美元之具有金錢給付性質之仲裁判斷,仍屬系爭仲裁 判斷特定作為命令中之一部分,性質上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仲裁判斷,即係命異議人應做出同意購買退出股權之意思



表示,與聲請假扣押保全之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相異,不能 逕認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而將聲請仲裁判斷之 承認作為本件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應視為仍未起 訴等語。然查,依系爭仲裁判斷中譯本第247點:「因此本 庭將對被申請人做成特定作為命令,命其根據SSPA第7.5(i i)條完成購買退出股權之義務,即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 付計美金85,766,623元,亦即西元2021年2月19日應支付之 退出價格以及從2023年2月20日至本仲裁判斷日按年利率7.2 5%複利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聲字第2 號第516頁),且於結論將支付退出價格明文列為行使退出 股權之具體內容,性質上無異係命異議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 ,相對人就此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自屬適法,異議人上 開主張恐已超越解釋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文義內容,況且若 認仲裁判斷文義解釋尚有模糊空間,異議人自應另依國際商 會仲裁規則請求更正局部仲裁判斷之解釋,且尚非屬本件得 審究之範圍。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本件系 爭仲裁判斷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相同,尚無 需另行起訴。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案件,業已取得系 爭外國仲裁判斷,並向法院提起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 ,認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依法開始仲裁程序,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事由,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 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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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