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粘秀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李學德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95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 尺)分由被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2 47.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7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 尺)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6 0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單獨所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26平 方公尺),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413平 方公尺)分由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64萬 4,89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 所參照之附圖雖有變更,最後並改以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所 繪測如後述之附圖一、二、三為分割基礎,然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 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2362地號 )、同區新坡段431地號(下稱431地號)、同區上大段1348 地號(下稱1348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該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中2362地號面積6,495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431 地號面積4,8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13 48地號面積5,2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 且系爭三筆土地無不分割協議,就三筆土地各為原物分割亦 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是依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之意旨,系爭三筆土地應各為原物分割,而毋 庸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就系爭三筆 土地各分為二,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並請求將如附圖一、 二、三(詳如後述)編號A所示區域均分由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B所示區域均分由被告單獨所有。
㈡又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主張將2362地號、1348地號土地部 分合併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其中一筆土地,至431地號部分 則均分為二,由原告各取得一部分。惟以系爭三筆土地之面 積、共有人數及土地現況均無顯著差異,實無理由須以此等 方式加以分割;且431地號土地是系爭三筆土地中面積最小 者,依被告前開方案尚可為原物分割,而其他兩筆地號土地 面積較431地號土地大,卻須合併分割,可認被告之分割方 案並不可採。又系爭三筆土地若分別均分給兩造,兩造各分 得之面積分別3,247.5平方公尺(2362地號)、2,603.5平方公 尺(1348地號)、2,413平方公尺(431地號),兩造就每筆土 地所取得之面積均相當大,並無礙兩造就各自分得之土地加 以利用及開發。且若依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估價事務所)113年1月19日誠桃112字第1201號函所附土地價 值評估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評估價格,因23 62地號及1348地號之所在位置、面積、單價及總價均不相同 ,若強行合併分割必生相互找補及所分得土地不公平之問題 ,而兩造之資歷、條件均有不同,實難期有合理公平之分配 ,是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顯非允適之方案。
㈢再者,共有人持有共有土地,依常情均期待對該共有土地使 用,除非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否則亦期望於分割時,分
得該土地使用,惟若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失去部分 土地之使用。且依被告主張合併分割部分,將產生交換土地 之事實,則國稅局視之為買賣,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且因須 適用新的房地兩稅合一稅制及土地持有時間重新計算之稅制 不利益,均將致土地持有成本增加。
㈣另被告稱2362地號所面臨同區段2371地號(下稱2371地號) 道路僅4米,若為原物分割將影響建築規畫之彈性等語,然4 米為道路寬度並非長度,分割不會使道路寬度變小,且2362 相鄰之同區段2361地號亦係兩造各自共有2分之1,僅因係屬 農地,而有最小面積分割限制而致不能分割,然原告同意與 被告達成協議,可做為兩造日後通行使用,故原告之分割方 案亦無礙2362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 ㈤末查,1348地號土地面臨上大三路,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該道 路與水溝相毗鄰合併計算後道路寬度達6公尺以上,並無被 告所稱太窄之問題,且1346地號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亦無僅 得以該處通行之必要,而該地相鄰之同區段1348-2、1348-1 地號(下稱1348-2、1348-1地號,訴外人所有)已建有住宅 居住,道路旁之水溝亦已加蓋,絕無被告所稱太窄之問題。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以原告上 開所述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236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 12年12月4日中地法土字第459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1 99頁,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47.5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247.5平 方公尺)分由被告所有。
⒉兩造共有134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 12年12月4日中地法土字第459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2 01頁,下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603.5平 方公尺)分由被告所有。
⒊兩造共有43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4日中地法土字第459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33 7頁,下稱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 由原告所有,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 )分由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2分之1,該等土 地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且兩造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㈠就2362地號及1348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 號裁定之意旨,該兩筆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 種建築用地,就日後建築規畫之角度而言,宜盡量維持其最 大面積,始能保全各該土地建築規畫之彈性,以發揮其最大 價值。尤其2362地號僅能經由相鄰之同區段2362-11地號( 下稱2362-11地號)土地,再透過237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 對外通行,而系爭2362地號土地與2362-11地號土地鄰接之 長度有限,且同區段237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寬度甚狹, 約僅4公尺,只能供小客車勉強通行,若再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將236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如所示A、B兩部分,則分 割後之A、B土地非但因面積減少而影響其建築規畫之彈性, 且其各自鄰接2362-11地號土地之長度僅剩原來長度之一半 ,透過2371地號土地之巷道對外通行之難度更為提高,實不 利於該土地之規畫利用,非但影響其價值,亦有礙社會經濟 發展。
⒉系爭2362地號及1348地號土地既不宜各自分割,而考量該兩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面積差距亦不 大,且地理位置距離僅約1公里左右,客觀條件相近,固為 保全其最大價值,應予合併分割,其中2362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1348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其價值差 異部分再另以現金補償,此等分割方法應較為公允。 ⒊且若依照原告對134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部分會出現畸角。又該地旁之同區段1373地號(下稱1373 地號)土地,目前雖可對外通行(即上大三路250巷道路所 在),但其道路寬度扣除兩側排水溝後約僅3公尺左右,且該 等水溝並未加蓋,無法提供建設開發時之起重吊掛機械、載 運挖土機之卡車、廢土卡車、預拌混凝土車等大型工程機具 車輛進出使用,故當初購入1348地號土地時,乃同時購入相 鄰之同區段1348-4地號(下稱1348-4地號)土地,而同區段 1346地號(下稱1346地號)土地則屬未編定管理機關之公有 土地,現狀已是開放公用空間,規劃日後建築開發1348地號 土地時,可透過1348-4及1346地號土地連接寬度約8至10公 尺寬之現有道路(即上大三路250巷,坐落土地地號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下稱1371地號,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桃 園市,管理機關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伊當初買進1348地 號土地時,即因認為單純1346地號土地寬度恐尚有不足,乃 一併購入相鄰之1348-4地號土地。由此可知購入1348地號土 地當時,兩造均知悉日後土地開發建築時,無法僅透過1373
地號土地進行工程車輛之通行。若將1348地號土地再分割為 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等兩筆土地,非但無法整體規劃利用 ,且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即未再與上開1348-4、1 346地號鄰地相連,日後開發時即無法藉由該鄰地經較寬之 現有道路即1371地號通行大型工程車輛,造成事實上無法開 發之困難。也造成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價值因方便對 外通行,將遠高於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之價值(2362地 號之情形亦同)。
㈡431地號土地部分:
此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原物分割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無意 見,僅該A部分應分由被告取得,B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2362地號土地、134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將2362地號土地全部分由原告所有、1348地號土地全部分由 被告所有。原告並應補償被告2,236萬1,556元。 ⒉兩造共有43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以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由原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均為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 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8至23頁,下稱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等土地均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並無受該條例第16條規 定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且系爭三筆土地亦無申請建築使用 執照,而有受法定空地之限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均自承無實際使用該等土地,並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 年7 月14 日中地測字第11200 1092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4月24日桃建照字 第1130027680號函可查(見調解卷第18至23、46、47頁,本
院卷第72、357頁),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三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 割並無最小面積之限制。
㈡系爭三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較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考 量系爭三筆土地面積不小,且共有人數僅為兩造二人,土地 上復無任何地上物妨礙分割,故就系爭土地宜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加以分割,被告於審理中曾主張希望採用變價分割方式 部分(參本院卷第291頁),即無足採。
⒉再兩造後均同意431地號土地採單獨原物分割,惟對於2362地 號土地、1348地號部分原告主張應各為原物分割、被告則主 張應合併分割等語。經查:
⑴系爭三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於分割上並 無特殊規定或約定,且雙方目前於該等土地上均無使用、利 用之情形,已如上述,又2362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若採如附 圖一所示之方式分由兩造各自取得編號A、B所示區域,就編 號A或B所示區域,均可通過與該地連接之2362-11地號土地 ,再連通坐落於2371地號之既成巷道對外通行;至1348地號 土地部分,該地若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編 號A、B所示區域,就編號A或B所示區域,亦均可通過與該地 連接坐落於1373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該兩筆土地均有
連外道路可供通行,故均無特殊難為獨立均分之情事存在, 故堪認系爭三筆土地各自獨立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是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應就系爭三筆土地各自獨立分割之方法為適當。 ⑵至被告雖主張上開兩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 ,面積差距亦不大,且地理位置距離僅約1公里左右,客觀 條件相近,固為保全其最大價值,應予合併分割,其中2362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348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 所有,其價值差異部分再另以現金補償等語。惟經本院將此 兩筆土地囑託鑑定其各自之價值,2362地號土地部分之評估 單價為每坪13萬5,000元,評估總價為2億6,523萬9,563元; 1348地號土地部分之評估單價則為每坪14萬元,評估總價為 2億2,051萬6,4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5、126頁),足認兩筆土地之價值相差4,472萬3,113 元;則如就該等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中 一筆土地之單獨所有,則取得2362地號土地之人即須就此部 分給付取得1348地號土地之人4,472萬3,113元之一半即2,23 6萬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負擔難謂不重,原告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以此合併分割方式,原告無法負 擔如此多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足見若將1348 地號土地及2362地號土地採合併分割方式再以金錢補償他方 之方割方法加以分割,恐衍生更多糾紛及公平性之質疑,是 為避免原告因補償金額過高未履行補償義務,致應受補償之 被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法定抵押 權,繼而拍賣分割後之標的以取償,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及 糾紛,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故本院認此兩筆土 地確不適宜採取此分割方式。
⑶另被告又主張就日後建築規畫之角度而言,宜盡量維持其最 大面積,始能保全各該土地建築規畫之彈性,以發揮其最大 價值。尤其2362地號僅能經由相鄰之2362-11地號土地,再 透過坐落於237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即上大三路250巷對外 通行,而系爭2362地號土地與2362-11地號土地鄰接之長度 有限,且同區段237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寬度甚狹,約僅 4公尺,只能供小客車勉強通行,若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將236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如所示A、B兩部分,則分割後 之A、B土地非但因面積減少而影響其建築規畫之彈性,且其 各自鄰接2362-11地號土地之長度僅剩原來長度之一半,透 過2371地號土地巷道對外通行之難度更為提高等語。惟依照 附圖一所示,即使將2371地號土地均分,如附圖一編號A、B 所示部分,仍得透過2362-11地號連通坐落於2371地號土地
之現有巷道即上大三路250巷,並無被告所謂增加通行難度 或2362-11地號土地之長度減半之問題。 ⑷被告又主張若依照原告對134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將該土 地加以均分,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會出現畸角。又該 地旁之同區段1373地號(下稱1373地號)土地,目前雖可對 外通行,但其道路寬度扣除兩側排水溝後約僅3公尺左右, 且該等水溝並未加蓋,無法提供建設開發時之起重吊掛機械 、載運挖土機之卡車、廢土卡車、預拌混凝土車等大型工程 機具車輛進出使用,伊當初買進1348地號土地時,即因認為 單純1346地號土地寬度恐尚有不足,乃一併購入相鄰之1348 -4地號土地;2362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僅能經由相鄰之2362 地號土地,再透過237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而23 62地號土地與2362-11地號土地鄰接之長度有限,且2371地 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寬度甚狹等語。查:
①被告所稱1348地號土地均分後會出現畸角部分,應係指如附 圖二編號B所示區域上方(與1345、1348-5地號土地交界處) 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區域右方處(與1348-2、1348-1地號 土地交界處)之不規則區域,然此乃該土地原始狀況,不論 將該土地如何分割,該不規則區域不會消失,意即無論採原 告之各土地不合併分割,各自均分之分割方案或1348地號為 23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分由不同人單獨所有單筆土地之方 案,該等畸角處均會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
②又1348地號土地可通過坐落於1373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連通 ,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該道路寬度有4公尺左右,扣除 兩側排水溝後寬度仍有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23 62地號部分,被告亦自承該地號對外連通坐落於2371地號土 地之現有巷道,寬度約4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依現況均已足供車輛通行,被告亦未主張其建築工程究竟 須達何寬度,僅泛詞主張,並無需特定為其考量預留特定路 寬之必要。況被告上開主張建設開發困難等情,其於購買13 48地號、2362地號土地時即應對該兩筆土地坐落處之共有法 律關係、對外連通道路是否足以供其施作工程納入風險評估 範圍,被告既自願承擔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日後裁判分割 可能無法如其所願合併分割之風險,而非購買單獨所有之土 地,並於評估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狀況仍選擇購買系爭土地 ,即應承受該等風險所生之結果,而非將合併分割可能導致 的龐大找補金額風險,轉由原告承擔。
⑸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均應採不合併分割,而係各自均分 由兩造分別取得之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允妥。
㈢再系爭三筆土地既應採取各自均分由兩造分別取得之原物分 割方式較為允妥,已如上述,然因兩造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各為1/2,兩造亦無特殊情形可由本院直接決定應 由何人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二、三編號A或B所示部 分,惟兩造均要求取得附圖一、二、三編號A所示部分,是 本院乃於113年4月9日審理期日由兩造以抽籤之方式確定各 筆土地分得位置,抽籤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4、297頁) :⒈2362地號部分:由被告抽得如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抽 得如編號B所示部分。⒉1348地號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⒊431 地號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取 得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部分。此等抽籤之結果,就最大面積 之2362、1348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均各取得其中一筆土地編 號A部分,應已符合兩造最大之利益,本院認以此結果為兩 造各自取得之區域,確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故倘共有物之價 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 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 共有人。又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 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 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 後,諭知部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述分割結果, 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不一,造成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 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⒈是查,經本院囑託系爭估價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 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補充鑑定,有該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5日誠桃112字第120101號函附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69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乃上開鑑定估價是由具備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資格之專業人員所為,其估價方法嚴謹,內容 詳實客觀有據(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 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而依照該補充鑑定,23 62地號部分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部分評估總價相同,均為 1億853萬5,834元,並無應補償之必要;1348地號部分如附 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評估總價亦相同,均為1億3,191萬2, 476元,亦無應補償之情形;而431地號部分,如附圖三編號
A所示部分評估總價為1億317萬3,769元,B部分評估總價為1 億188萬3,978元,兩者差價為128萬9,791元,分得該A部分 之原告,即應補償被告該評估總價差額之一半即64萬4,896 元【計算式:(1億317萬3,769-1億188萬3,978元)÷2=64萬4, 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原告雖主張該補充鑑定未說明431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B部 分報價不同之原因等語,查然該次補充鑑定除係由具備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資格之專業人員所為外,亦係基於系爭鑑定報 告所為之補充鑑定,且該補充鑑定敘明「價格評估過程」、 「價格日期修正說明」、「各類型指數權重決定說明」、「 勘估標的比準地推算至各地號個分割方案地塊個別因素調整 分析表」等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進而得出 價格結論,應堪認係受囑託鑑定機構即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依照其專業技術所為之客觀鑑定結果,足資採為本 案認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本案抽籤時未說明要鑑定及補差額,既然無補差 額之前提就進行抽籤,即不應以補充鑑定之鑑定價格作為補 差額之依據等語。惟查,分割共有物是否需互相找補差額係 前述法律所明定,無論是否進行鑑定均需進行之法定程序, 以維持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亦係 為補足本院就該等專門技術知識之欠缺,以給予當事人間較 公正之補償金額,故原告本應於提起訴訟時即知悉無論本案 是否採取合併分割,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亦無論是否以抽 籤決定分得位置,只要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等,即須 為金錢補償。意即抽籤係輔佐本院決定兩造分得位置,至分 得位置決定後,如有價值差異,即生是否應為金錢補償之問 題。非可謂如以抽籤決定分得位置,當事人即不得再爭執價 值差異,是原告就此所述不足憑採。
⒋準此,原告自應就431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依前揭補充鑑定 計算之評估總價差額補償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均向受告知訴訟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8,52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依法對受告知訴訟人告知訴訟,陽信銀行亦 有參加本案言詞辯論程序,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3、73頁),而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2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 於本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抵押人即原告所分 得部分,而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主文,附此敘明。
㈥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 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 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 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 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且 該法定抵押權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 申請登記,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 安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 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比例負擔為宜,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中地法土字第4590 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199頁【2362地號土地】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中地法土字第4590 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203頁【1348地號土地】附圖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中地法土字第4590 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337頁【431地號土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