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謝佳雯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淑琦
訴訟代理人 鄭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債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一月起,每月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民國111年7月2 0日EQ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屢經變更,嗣於112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債權,自112年1月起,每 月超過新臺幣(下同)1,330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55頁)。核其既屬當事人同一,且均屬兩造間就該決議調升 原告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數額關係之爭執,堪認屬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標的,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兩造間就被告於111年7月20日通過提高一樓住戶 管理費用之決議是否有效所衍生被告對原告提高之管理費債 權是否存在乙事而有所爭執,涉及原告財產權,攸關原告屬 系爭社區住戶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 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提高部分 是否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確認提高之
管理費用不存在乙情,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鄭光顯,嗣於112年11月9日 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報變更主任委員為曾淑琦,被告之新 任法定代理人曾淑琦並委任鄭光顯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此業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光顯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到場 陳稱:「我是當時的主委,現在是副主委,我前幾天有遞送 委任狀,新的主委已經變更,為曾淑琦。」等語,並提出桃 園區公所函、公告及委任狀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 9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亦陳稱: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是堪認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曾淑琦已向本院為聲明承受訴訟,並已告知原告知悉。 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准予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管理費之收取標 準為一樓住戶每坪每月30元,一樓以上住戶則為每坪每月40 元。被告管委會於110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僅有32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 50.79%出席之情形,於提案討論第二案部分,決議通過「社 區管理費繳費方式不分樓層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 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40元分擔」(下稱系爭決議),復 於111年7月3日逕以公告投票方式,要求住戶以「選票繳交 到管理室」之方式投票決議,要求住戶投票通過提高一樓管 理費,並於同年月20日公告表示公投決議通過,自行決定於 112年1月開始實施全社區各戶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算。並於 111年10月14日EQ別墅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執 行上屆決議部分」宣告實施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無視系爭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 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始得修改」之決 議程序規定,嗣後逕行以公投方式投票,除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32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同條例第34 條情形,且系爭決議所稱之每坪每月40元究係指含車位或不
含車位之總面積,內容尚不明確,顯然系爭決議有決議不成 立,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而無效等不合法之情形 。再者,社區客觀上並無資金短缺之情形,何以需提高收費 ,全體住戶依原本收費方式繳納20餘年,倘係為修復社區公 用設備,自應調漲社區全部住戶管理費,故被告委員會上開 僅調漲一樓住戶管理費用之作法即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依 系爭規約第16條、民法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債權,自112年1 月起,每月超過1,33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社區公共設施需定期維修,故被告委員會才做 出提高管理費用之決定,又被告管委會於110年11月18日召 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增加社區收入故提出系爭決 議議案,經全體通過,由里長見證委請下屆委員會採公投投 票方式予以執行,當日原告係委託他人出席,受託人既未於 會場表示意見,原告事後亦未在會議紀錄張貼後7日內提出 主張。又被告比照過去議案讓不住社區的人也有機會以公投 方式表達之形式,於111年7月3日貼出將執行公投之公告, 嗣於同年月20日公布結果,並於111年10月14日召開第26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通過,原告於該時仍未親自或委託他 人出席本次會議,或於公告後7日以書面表達反對,再者, 被告管委會早已於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會議開議及決 議之其他之人數自3分之2修改為2分之1,系爭決議難認有何 違反程序致無效之事由存在,且截至112年2月28日,全社區 受影響之一樓住戶亦僅有原告尚未繳納,顯見全體住戶係認 同系爭決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原係依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 :「…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 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40元分擔,一樓 住戶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 每月30元分擔…」收取,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 中做成系爭決議,並於111年7月3日公告就社區管理費收費 計價方式進行社區投票,於同年月20日公告通過投票將於11 2年1月實施新收費計價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公 告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9、21、38、167至170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系爭 規約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以公投方式通過系爭決議,並不符合系爭規約之召開及 決議之程序,系爭決議自不得約束原告: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3年 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理可參)。
2.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第3款第3項分別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 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1目 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含區分所有權人有效授權)3分 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含區分所有權人有效授權)比例 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 議均應有區分所有人(含區分所有權人有效授權)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含區分所有權人有效授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就系爭社區重大決議事項,係 屬於第7條第2款第1目至第5目之決議事項範圍,亦即應符合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含區分所有權人有效授權)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含區分所有權人有效授權)比例合計3分 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之規定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8頁)。而管理費之收徵標準變動,因涉及各住 戶財產權法益,係屬關於全體住戶之重大決議事項,當應適 用較為嚴格之重大決議事項之程序,惟依系爭社區於110年1 1月18日、111年10月14日第25屆、第26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率分別僅為63.49%、61.9%( 見本院卷第167、289頁),均未達重大決議事項,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含區分所有權人有效授權)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含區分所有權人有效授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之標準,亦即均未達系爭規約就重大決議事項之召開標準 。故系爭決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及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認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
3.至被告抗辯:被告管委會早已於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 會議開議及決議之其他之人數自3分之2修改為2分之1,系爭 決議難認有何違反程序致無效之事由存在等語。惟查,細觀
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第1項約定:「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年度定期會議之召開及決 議,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額數(含區分所有權人有效授 權)經第二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修正為:須達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二分之一,為達開會標準。」(見本院卷 第33頁、第257頁),此即係被告抗辯自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將會議開議及決議之其他之人數自3分之2修改為2分之1 等情,惟此係指系爭社區之年度定期會議,及重大決議事項 以外之其餘決議事項而言,並不包括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第 1目至第5目之重大決議事項,此觀前揭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 第3項後段約定:「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人(含區分所 有權人有效授權)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含區分所有權人 有效授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等語即明。惟因本件管理費之收徵標準變動,因涉及各 住戶財產權法益,係屬關於全體住戶之重大決議事項,當應 適用較為嚴格之重大決議之程序,而非適用其餘決議之程序 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決議方式。 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4.再者,依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 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標準如有更動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有關管理費 用收徵變動,已明定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又系 爭決議具備不成立之事由,已如前述。至被告抗辯:系爭決 議係於里長見證委請下屆委會採公投投票表決方式予以執行 等語。惟查,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問)為何111年7月20日的公告,管理費的收費計價 方式為何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來進行表決?(答)因 為很多人住在外縣市,房屋也租給別人,只負責繳管理費, 所以不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達到3分之2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的出席,有事實上困難,才會改以公投方式,以公告 方式,於期間內將是否贊成或反對的書面交給管理室,管委 會本身並不會介入公投。」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然 住戶居住外縣市並非得以公投作為替代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 方式之正當理由,且縱然住戶有不能到之情形,然非不得出 具授權書委託他人出席,且管理費用徵收涉及區分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係屬重大決議事項,已詳如前述,自應依正當程 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充分討論,並給予區分所有權人表 示意見、進行討論、併付表決後,再訂明於規約始為合法。
故堪認被告有規避當時必須進行重大決議事項之表決程序, 藉此達成以公告投票結果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降 低修正規約之阻力,以達成調整部分住戶管理費用之目的, 自屬於法未合。
㈡被告管委會調整一樓住戶管理費用之行為,亦有構成權利濫 用之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72條亦分別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 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 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 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而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 ,惟其決議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 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以,在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 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或是否係 以損害該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 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 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建商於銷售時因考量位處一樓住戶有專有部分一部分 需規劃為騎樓供公眾通行,又一樓住戶如屬於住店設計,獨 立於社區外部,相較二樓以上住戶,進入社區中庭或使用電 梯頻率明顯較低,故在與全體住戶簽立銷售合約時,就管理 費收繳係採差別費率計算,而後社區訂立規約時沿用建商前 開所定不同樓層管理費之差別費率之情形,於實務上並非罕 見。本件兩造就系爭社區就一樓住戶與二樓以上住戶管理費 用之收取,係因上開原因而採取差別訂價之制訂於規約,且 實施已行之有年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則被告 如欲重新調整管理費用之收取金額,自應舉證證明其有重新 調整一樓住戶管理費金額之正當事由存在。
3.被告雖辯稱:欲提高一樓住戶管理費用係因維修老舊電梯、 水塔等公共設施等,欲增加社區財政目的,故將不再給予一 樓住戶管理費用之優惠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一樓住戶, 其與二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收繳係採差別費率計算之原因,
已詳如前述,既然一樓與二樓以上住戶有前揭不同之情況條 件,則依據「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尚難 認一樓住戶之管理費每坪每月30元 係給予一樓住戶之管理 費用之優惠。其次,社區管理費用自105年至112年間均有結 餘,且結餘金額並無顯著下降,此有系爭社區105年至110年 各項事務財物明細、第25至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33頁、第167至173頁、第2 89至296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預算評估,證明系爭社區 恐因支出維修費用而面臨財政困難情形,則是否仍有提高管 理費用收取金額,尚非無疑。再查,被告就電梯年久失修乙 節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 37頁),可徵電梯已有老舊情形,然系爭社區電梯符合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之受檢資格,得申請全額補助之評估,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09年3月19日桃建使字第109001724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被告自承考量社區房價而選擇不 申請,且不否認原告甚少使用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 96頁),而該電梯本既係屆至應換期限,並非係因住戶不當 使用電梯所致,卻為此提高部分住戶管理費用,顯然選擇對 部分住戶侵害較大之方式支出電梯維修費用,有違比例原則 。末者,被告於訴訟中原本均以電梯老失修故提高一樓住戶 管理費為抗辯,然參以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被告管委會於110年11月18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提出『社區管理費繳費方式不分樓層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40元分擔』之系 爭決議案,亦即社區一樓住戶之每月管理費由每坪每月30元 ,調漲為每坪每月40元之主要理由,是否係因為要更新社區 之3部電梯?(答)跟更新老舊電梯沒有關係,要調漲一樓 管理費,是因為社區老化需要維修,例如修水塔…」(見本 院卷第396頁),其增加管裡費目的突然自維修電梯擴張為 因社區老化需維修水塔等公共設施,明顯推翻其先前所為之 辯詞,本已無可取,況縱認所言屬實,系爭社區無論是否因 應物價波動,或有希望增加社區收入、維修公共設施之考量 ,更應係由全體住戶共負義務,如欲提高管理費用自應同步 增加全部住戶管理費用,方為公允。
4.基上,被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有正當事由,需修改系爭 規約規定,單獨調高一樓住戶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存在,且系 爭決議僅就一樓住戶調漲管理費,從每月每坪30元調漲至每 坪40元,漲幅為33.3%,侵害身為少數住戶之原告財產權亦 非微,是被告逕以公投方式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調漲一樓
住戶管理費,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依前開規定,自可認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足見,系爭決議僅就一樓住戶調漲管理費, 從每月每坪30元調漲至每坪40元之部分,有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應屬無效。
5.綜上所述,管理費用之徵收金額調整,屬於重大決議事項, 系爭決議之作成,並未符合系爭規約所定之出席率標準,系 爭決議即屬不成立;又系爭規約亦無授權被告管委會以公投 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亦屬不合法。況且系 爭決議僅就一樓住戶調漲管理費,從每月每坪30元調漲至每 坪40元之部分,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亦應屬無效。準此,系爭決議有關調整一樓住戶管理費用 自每坪每月30元提高為每坪每月40元之內容,無約束原告之 效力存在。故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超過每坪30元(即每月為1, 330元)之管理費用即無請求權。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6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訴 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債權,自112年1月起 ,每月超過1,33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