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35號
TYDV,112,訴,273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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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沈麗燕


謝忠義
吳怡靜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麗燕應與被告謝忠義林建邦吳怡靜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沈麗燕應與被告謝忠義林建邦吳怡靜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怡靜應與被告沈麗燕謝忠義林建邦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忠義應與被告吳怡靜沈麗燕林建邦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建邦應與被告吳怡靜沈麗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五、六項,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建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等自民國107年起因自身信用不良無法申 請貸款,委由原告出名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再將款項借予被告 其等,嗣後兩造分別簽立以下借款契約書:㈠被告沈麗燕於1 08年1月1日邀同被告謝忠義吳怡靜林建邦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㈡被告沈麗燕於111年3月1日邀同被告謝忠義吳怡靜林建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㈢被告吳怡靜於11 1年3月1日邀同被告沈麗燕謝忠義林建邦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 5月24日、㈣被告謝忠義於111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沈麗燕吳怡靜林建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1萬6,557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5月24日、㈤被告林建 邦於11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沈麗燕吳怡靜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4萬9,6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至1 12年5月24日(下分別稱系爭契約㈠、㈡、㈢、㈣、㈤,合稱系爭 契約),然被告其等至約定清償日止均未清償,上開債務依 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其等經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自應付清償責任。另因被告其等未履行系爭契約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亦應連帶給 付律師費用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至六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麗燕謝忠義吳怡靜:均承認向原告借款如系爭契 約所示之金額,並願意償還債務,且與其他被告負擔連帶責 任,另就連帶負擔產生之律師費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
 ㈡被告林建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易 淵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核 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 被告林建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



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其等就系爭契約分別為 彼此間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主債務人即 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 定:「…且如造成甲方(即本件原告)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 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 及丙丁方並應連帶賠償之。」,被告其等未依約給付借款債 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所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亦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僅被 告沈麗燕之系爭款契約㈠有記載52萬5,000元借款部分之約定 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其餘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㈡至㈤則 均未記載約定之利息,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㈠至㈤雖均 有記載確定之借款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經催告並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經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最後二名被告即謝 忠義、吳怡靜(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法應於同年5月1 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沈 麗燕就系爭契約㈠之52萬5,000元借款,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 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及原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㈡至㈤之部分,應連帶給 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主文 第六項所示之律師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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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