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施芷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借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給被告,兩造於同年8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本 院卷第81至83頁),並於109年10月20日辦理普通抵押權設 定,然因設定抵押權時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104年7月20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與借款契約書之日期不 同,致於111年間被告之抵押物遭強制執行拍賣後,於原告 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陳報執行法院暫將原告參與分配之款項 提存而未直接交予原告領取,因故認有確認與被告間300萬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從而本件確認對象係原告與 被告間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非因抵押權本身 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適用。至於起訴狀所載被告於 本院轄內之送達地址,經遭退件,且該址房屋已經拍賣,被 告之戶籍自112年8月22日即遷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現住居所不明,難認住居於本院 轄內,且從未到庭,無可生應訴管轄之效果。依原告所主張 借款契約書表彰之債權即為104年7月20日所發生之債權,二 者同一,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 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