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54號
TYDV,112,訴,24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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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劉宗
被 告 陳宇亨

劉德源

盧盈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宇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德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盧盈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0 萬元為為被告陳宇亨、被告劉德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6,667元為被告盧盈任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盈任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宇亨劉德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宇亨劉德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盧盈任則為43歲之成年男子,應具 有社會經驗,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分別將其各自 申設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YOUT UBE影像分享平台假意刊登股市名師劉國華簡介,並提供LIN E帳號作為聯繫之用,伊誤信為真而加入該帳號,之後該帳 號將伊轉介予助理「李思琪」,「李思琪」向伊佯稱可透過 手機應用程式「百勝金融」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伊因而受 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盧盈任:伊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找到民間貸款對方要求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伊並無故意 之侵權行為,伊亦為受害者,且伊被訴之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伊與原告間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詐騙集團之成員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宇亨劉德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請求陳宇亨劉德源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陳宇亨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馬金簡字第6號、劉德源部分以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212號等刑事案件判決其等涉犯所示之罪刑在案,而陳宇亨劉德源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財產權既因 陳宇亨劉德源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向其等請 求損害賠償。
㈡於原告請求盧盈任賠償部分:
 1.查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 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 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 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 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本件盧盈任雖辯稱其交付如附表編號3「被告帳戶」欄位所 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資料)予綽 號「阿達」之人係為做借貸之用,並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 綽號「阿達」之人對話紀錄為憑,然本院認盧盈任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 為不知,參以盧盈任自承:我之前有向民間借貸的經驗,沒 有像這次一樣要求我提供系爭資料,因為貸款本利越滾越多 ,所以我才想另外借款來清償,我是在網路上尋找到綽號「 阿達」之人有在做民間放貸,他要求我提供系爭資料給他, 我也沒有追問原因,交付時該帳戶裡面沒有剩餘的金錢,綽 號「阿達」之人沒有跟我說可以貸到多少錢,只有說機會很 大可以貸到一筆金錢,我們沒有談到利息、清償期等細節, 我當時有簽一張本票,有先拿到一萬多元現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178頁),顯見盧盈任與綽號「阿達」之人並不熟 識,就其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竟率爾將高度屬人性、隱 密性之系爭資料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人,而不畏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已與常情不符;況盧盈任前已有向民間辦理貸 款之經驗,其於先前貸款經驗中,並未曾要求提供系爭資料 始得順利核貸之情形,以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當可 知悉本次綽號「阿達」之人對要求提供系爭資料,事有蹊蹺 ,仍自願喪失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實質控制權,縱因需錢孔 急,應不致做出如此輕率之舉;再者,借貸之法律關係中, 關於貸款數額、利息、清償期等細節,應為借款人最為重視 之事項,然盧盈任就此等細節竟未向貸與者詢問,實非一般 民間借貸之常態,在在顯示盧盈任辯稱其交付系爭資料係為 做借貸之用等語,並非實情。實則,盧盈任自承交付系爭資 料時,銀行帳戶內無存款,並已收受一萬餘元之現金等節, 核與一般交付個人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 餘額清空,避免遭詐欺集團盜領,另會收受交付帳戶資料之 對價(盧盈任雖稱曾簽發本票乙紙,竟未留存影本、簽收單 等備份資料,以免日後生議,就此顯為幽靈抗辯)等情相符 ,本院綜合上情,認盧盈任交付系爭資料時,應明知或可得 而知將遭做不法使用,仍執意為之,顯故意與詐騙集團為共 同侵權行為無訛,盧盈任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3.從而,原告之財產權既因盧盈任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盧盈任自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盧盈任被訴詐欺案件雖 經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依法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該處



分不具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陳宇亨劉德 源、盧盈任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分別為民國113年5月6日 、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123、12 7頁送達回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盧盈任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棠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陳宇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27分 3萬 2 劉德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15萬 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 15萬 共計30萬 3 盧盈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 10萬 111年7月22日9時8分許 30萬 111年7月22日9時10分許 40萬 111年7月27日8時52分許 10萬 111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 35萬 共計12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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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