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62號
TYDV,112,訴,236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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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阮金釵
陸清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金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陸清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 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有雙方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及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為憑。系爭借貸契 約為兩造於婕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英公司)所簽立 ,而婕英公司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江幸純與被告二人共同創 立,江幸純為婕英公司負責人,被告阮金釵為婕英公司總經 理,被告陸清翠為婕英公司副總,三人均為婕英公司股東, 原告則未經營或插手管理婕英公司,更未與被告二人協議婕 英公司營運事宜。被告二人係於112年3月13日與江幸純協談 婕英公司營運後,方共同向原告央求代償債務,始有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二人亦未約定分擔比例,故被告二 人應就系爭借款平均分擔之。惟系兩造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被告二人均未依約還款,原告迭予催索,被告二人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邀同被告共同投資婕英公司,嗣因兩造發 生爭執,原告於112年間要求被告退股並買回渠等股權,被 告二人乃請求原告一併結算合夥期間公司收益、股權轉讓價 金及返還之股金,經原告片面自行結算後,單方面表示阮金 釵積欠87萬9,523元、陸清翠積欠50萬6,757元,扣除勞健保



費及代墊雜支後,被告二人合計積欠137萬5,903元,而被告 二人均為越南人,不諳我國語言及法律,加以原告不斷強硬 要求下,被告二人迫於無奈始簽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 。豈料,被告事後驚覺結算金額有誤且原告未給予買受股權 之價金,被告雖要求原告應重新結算,惟遭原告拒絕,故兩 造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未交付137 萬元借款予被告二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約定原告貸與137萬元予被告二人,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 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被告二人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 收執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各1紙為憑(見司促 卷第5至6頁),復為被告二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借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借貸 合意?㈡原告是否交付系爭借款?㈢被告二人與婕英公司所生 之爭執,是否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借貸合意: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137萬元迄未返還乙節,業據 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憑,觀之系爭借貸契約第一條已載明: 「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貸與新臺幣壹佰參拾柒 萬元整予乙方(即阮金釵)及丙方(即陸清翠),乙方及丙方 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內容(見司促卷第5頁),而 本票共同發票人為被告二人,可知被告二人開立本票目的即 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佐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4日 與婕英公司負責人江幸純之錄音對話內容,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江幸純告以:「我現在一件事情、一件事情來,那我今天 講的是,我不是重新叫你們寫借據或是重新的,我只是換票 ,因為如果你今天不換票,我拿這張本票,我覺得我沒有保



障我……」,阮金釵回稱:「本來本來,現在借據還不定有欠 妳這樣的錢啊,所以現在要寫要重新寫啊,看好算好再寫啊 」,江幸純稱:「Gina、Emily,一百三十七萬是三月十三 號的事情,那時候妳們說OK沒問題……我願意讓你們付款分期 付款如果你們今天連給我一張正確的本票的誠意都沒有,我 可以不簽沒關係,那你們就還我現金就好了我不要」,阮金 釵則回以:「加起來我不一定欠妳這樣子的錢啊,我們今天 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江幸純以「借據 」、「還」之用語,阮金釵回答亦以「借據」、「欠」等詞 及上下文義整體觀之,益見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13日與原告 確係出於借貸之合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借貸系爭借款, 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㈡原告應已交付系爭借款:
 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 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 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 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爭執原告未交付137萬元借款 云云,然觀之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及丙方親收點訖無誤」等語 ,依照前述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認已盡舉 證之責。至被告二人雖提出前開與訴外人江幸純之前開錄音 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48頁)。惟綜觀錄音譯文 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先於112年3月13日與江幸純確認有關婕 英公司退股金、利潤結算之數額為137萬元後,方於同日以 此數額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央 求原告代償上開金額等情為真,方由兩造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避免當事人反覆交 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亦應成立消費借貸。是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無可採信。
 ⒉另被告辯稱其等為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無法理解系爭借貸 契約內容云云。惟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 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 為能力。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



件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 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 常識。」、「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 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一、曾就讀國内公私立各 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二、曾參加國内政府機關所開 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三 、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 本常識測試合格之證明」國籍法第3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阮金釵陸清翠原為越南籍人士,係於95 年12月14日、103年12月24日分別取得我國國籍,阮金釵並 自陳具備我國國小畢業學歷,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中 壢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被告二人實已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 利義務基本常識,佐以系爭借貸契約亦由被告二人自行填載 姓名、地址,復於112年5月24日與江幸純之對話中亦見存在 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對於系爭借貸契約內 容自有所認知無疑,是被告二人猶執前詞為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借款經過及被告二人所提上開錄音對話譯文,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貸137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等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二人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⒈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被告二人與婕英公司結算合夥期間 公司收益、股權轉讓價金及返還股金計算之法律關係,核與 系爭借貸契約,分屬不同獨立之債權行為。是以被告二人與 婕英公司間就結算事宜所持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本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二人依其等與 婕英公司(或林幸純)之債權法律關係另為請求,尚不得執 此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故被告二人所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為被告二人向原 告所借,其性質上係屬可分,系爭借貸契約亦無特別約定, 按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137萬元平均負 擔,各應負擔68萬5,000元。又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日 為112年3月31日,惟被告二人屆期未為償還,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借貸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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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婕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